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
原 告 陳聶海雲
訴訟代理人 宋志平
被 告 余孟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路一五號八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由原告以臺北市萬華區○○○路一五號八樓之一房屋出 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 千元,且約定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止,而被告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都未依約支付 租金,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 金,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欠繳之租金,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押租金三萬二千元後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一萬六千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聲 明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 押租金三萬二千元後,請求被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押租 金三萬二千元而請求被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欠繳之租金暨賠償相當於每月租 金額一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