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陳江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97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0 年 11月17日具狀更正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11 元,及自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468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 月9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 月27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129,011 元。另被告於 87年7 月7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30 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 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 468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98獨享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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