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陳燕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陽信商銀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陽信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違約金、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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