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824號
TPEV,100,北簡,10824,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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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魏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5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9,271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08,562元及利息部分為10,709元)且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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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