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788號
TPEV,100,北簡,1078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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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88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張心柔 即張智翔.
      張祐銓 即張智翔.
      張玉雯 即張智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真 (即張智翔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智翔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智翔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真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林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翔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迄今仍未履行還款,案經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而訴外人張智 翔已於民國95年7月15日死亡,被告林麗真張心柔、張祐 銓、張玉雯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應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5,893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則以: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均不知悉父親張智翔有何債務存在, 且其死亡時未留有遺產可供繼承,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區 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 函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所不 爭執,被告林麗真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分別於78年4月10日、79年11 月14日、81年4月3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5年7月15日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被告林麗真則 應就繼承關係負完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心柔張祐銓張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智翔遺產之範圍內與 被告林麗真連帶給付新臺幣195,893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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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