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
原 告 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被 告 曹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六號三樓之二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3,500元;嗣於民 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3,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3樓之2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 6月24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並約定應給付押金13,000元 。詎被告自9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租金56,500元,扣除押 租金13,000元共積欠43,500元。嗣租期於100年6月24日屆滿 ,被告依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竟拒不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並自100年6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為6,500元,押租金為13,000元,並應於每月 25日以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24日租期屆滿,惟 經本院核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應於100年6月25 日屆滿,被告自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積欠租金56, 500元,扣除押租金13,000元共積欠43,500元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臺北南海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判例意旨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租金43,500元,並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0年6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6,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之43,500元部分,既依系爭租約應 於每月25日繳納,其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已到期之租金自 該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 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10月29日起 算利息)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及 遲延利息,並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0年6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