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672號
TPEV,100,北簡,1067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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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謝妁恩
被   告 范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湜晴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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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