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537號
TPEV,100,北簡,10537,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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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楊柏銘
被   告 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
      李巧芝
      藍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總約定事項 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藍 一泓、李巧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 保證書,作為借款憑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 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到期,然被告陳載欽東興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137,06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藍一泓李巧芝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則以:授信約定書確是伊親簽,且 之前房屋被銀行法拍結清,惟本件尚未還清;另伊從94年4 月到95年10月16日止每月還款2萬多元,對欠款金額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巧芝藍一泓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其原名為誠泰銀行,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新光銀行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與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於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 藍一泓李巧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 保證書,作為借款憑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到期,然 被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137,062元及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藍一泓李巧芝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 字第0940028893號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3頁),且為被 告陳載欽即東興企業社所不爭執(見卷第32頁),信屬實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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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