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
原 告 紅螞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被 告 吳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992-DB號營業小客車1輛(下簡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 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元,每5日繳款一次,月休3 日不計租金,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99 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車租,亦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 於100年5月29日尋獲取回該車並終止租約。自99年11月9日 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扣除兩造約定月休日數後,被告積欠 租金135,750元、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暨停車費14,130 元未付。且原告取回該車後,發現該車受有損壞,需以2天 之時間檢修始能營業使用,致原告受有2天租金1,500元之損 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1,38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補繳停車費收據、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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