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030號
TPEV,100,北簡,1003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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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陳坤龍
被   告 賴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8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陸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 4日邀同訴外人賴景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 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該公司更名 為匯通商業銀行後,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復於92年 6月 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 ),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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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