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019號
TPEV,100,北簡,1001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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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黃富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又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7日及92年5月4日與 佳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使 用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49,764元(其中貸款部份為165,935元;而信用卡部份為 83,829元),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 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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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