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0年度,7號
TPEV,100,北建簡,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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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傑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福
訴訟代理人 張添財
被   告 孫正大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訂定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承攬設計施作臺北市 大安區○○○路○ 段283 號13樓之1 、14樓之1 、15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並分別於97年8 月20日協 議追加減工程而減價300,000 元(下稱第一次追加減工程) 、97年11月4 日協議追加減工程而追加202,631 元(下稱第 二次追加減工程)、98年1 月6 日協議追加減工程而追加34 6,365 元(含追加349,134 元、以追加額5 %計算之監管工 程服務費17,457元、追減20,226元,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 ,共12,748,996元,詎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完工,系爭工程 並於98年1 月22日經被告點交驗收並簽具保固書(下稱系爭 保固書),惟被告僅給付12,299,832元,尚積欠原告449,16 4 元,且其所為瑕疵之抗辯均已超出保固期間並罹於時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



作系爭房屋裝潢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500,000元,並於 97年8 月20日、97年11月4 日協議第一、二次追加減工程, 分別減價300,000 元及追加202,631 元,被告並確已給付原 告12,299,832元,惟兩造於98年1 月6 日所協議之系爭追加 減工程中,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顯有承攬合 意成立與否之爭議,應扣除139,961 元,是被告僅積欠原告 302,205 元,且系爭工程亦尚未完工並經被告點交驗收,除 有附表二被告於系爭保固書上所載工程未完成外,尚有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之工程瑕疵,是依約被告仍無須給付原告工程 款,被告尚得另就該瑕疵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其修繕費用1,329,930 元,乃據以之與原告 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房屋裝潢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500,000元,另經兩造協 議作成第一、二次追加減工程,分別於97年8 月20日協議減 價300,000 元、97年11月4 日協議追加202,631 元,被告除 已給付12,299,832元外,另於98年1 月22日於原告同日出示 之系爭保固書上加註「A.各區域之溫度遙控器尚未安裝固定 於牆面。B.補漆工作尚未完成。C.三溫暖烤箱之音響面板未 裝置。保固期自上述工作完成日起算。」之文字,並於100 年7 月11日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表示就上開B 、C 項目不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97年 8 月20日第一次追加減報價單、97年11月4 日第二次追加減 工程報價單、本院100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一、 二次追加減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爭點除 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所為整理結果,另考量訴訟進 行中兩造另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修正為:㈠、兩造因系 爭契約所生工程款數額為何,即附表一所示系爭追加減工程 中之各項目,是否為兩造所約定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㈡、 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即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條件是否 成就;㈢、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6 日就系爭工程另成立系爭追加減 工程協議,約定由原告就含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另行為被告 施作,並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即應依附表一所示各項價額為 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追加減工程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契約原所訂系爭工程之範圍,並非



為追加之工程,兩造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無庸給 付其各項價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 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就其工 程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原訂系爭工程範圍,兩造確另訂有追加 工程之合意等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擔 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14 樓至15樓左側壁面之壁癌係因屋齡老舊所生,經被告指示始 二次施工,並重新貼壁紙為處理等語,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 寄發系爭追加減工程報價單時,即已傳真表示「其中7 、8 項孫先生言這不應追加,因係貴司應事先就查出加以防範改 善處,而不應經我們發現再補追處理」等語,有被告98年1 月14日傳真1 紙在卷可稽,除難認兩造確就此部分工作項目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外,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工程非屬系爭 工程原範圍,而係另受被告指示所為追加之工程等情,具體 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確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以外, 所另訂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範圍。
⒉就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固主張系爭工 程原即有裝設開關組、插座組、弱電插座組之約定,惟原約 定之面版為白色樣式,嗣經被告指示均更改為香檳色樣式, 應屬追加工程等語,然原告除亦未能就兩造對該等弱電設備 確另有更換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編 號10項目之插座組尚逾越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是否即屬系爭 契約所附97年2 月26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內所 示系爭工程原訂之93組插座組之部分設施,仍非無疑,益難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等語為真實。
⒊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6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固主張系 爭工程原約定有12套電話機,被告嗣於97年3 月30日、97年 4 月8 日傳真要求被告增加電話機數量,共計增加17台、另 工程需要增加電話線材13點、插座13組及介面卡1 片等語, 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電話機11台、電話線材24組、電話DV O 插座24組,惟系爭工程報價單內就電話設施之弱電設備未 具體標明其數量,原告亦未就被告確有傳真指示其追加數量 及工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所勘驗之電話機數量亦與



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具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亦難 使本院形成確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第一次追 加減工程中,業已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中被告所自行發包 之衛浴設備工程費用,收取10%作為施工廠商與各項工程整 合及協調之管理執行費用,而該衛浴設備工程費用為877,00 0 元,原告即得收取10%之87,700元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上開被告所另行支付之衛浴設備工程費用為何,其主張 收取之數額亦難憑採,是此項目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43,850 元為其價額。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既均未能舉證使 本院確信其非屬系爭契約原訂系爭工程之範圍,而確為另行 追加之工程,本院即難認兩造就此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是 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故系爭追加減 工程應僅追加工程款199,40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追加 價額349,134 元-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價額總和183,811 元 +被告所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9之價額43,850元+以上開總額 5 %計算之監管工程服務費10,459元-原告主張之追減價額 20,226元=199,406 元)。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即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之302,205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原訂 承攬報酬額12,500,000元-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減價300,000 元+第二次追加減工程追加202,631 元+系爭追加減工程追 加199,406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299,832元=302,205 元)。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點交驗收,系爭契約所載之 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既已簽具系爭保固書,且已入住系爭房屋, 當可認系爭工程業經點交驗收完成等語,經查,系爭保固書 既係原告出具用以擔保其於所認系爭工程完成起1 年內,因 建材或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缺失,衡情即屬承攬人於民法第49 8 條、第514 條所定期間內,負擔同法第492 條以下瑕疵擔 保責任之明文約定,而工程之點交驗收,係指定作人就已完 成之承攬工作表示未發見瑕疵而受領之意,是定作人簽收承 攬人所出具保固書之舉,確非不得認屬定作人承認該承攬工 作暫無瑕疵而受領,惟本件被告固於98年1 月22日簽收系爭 保固書,惟尚於其上表明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 並加註「保固期自上述工作完成日起算」等語,即已明示其 認系爭工程尚具瑕疵之存在,難認被告確已就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 約既係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內,包含原裝潢拆除、鐵件 鋁窗、水電、泥作、木作、油漆、衛浴、燈具、玻璃、空調 、電梯等設備之裝設等室內裝潢工程在內之系爭工作,該工 作既無須交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於原告完成該等工 程之施作時給付承攬報酬額。系爭契約固於第1 條約定「付 款方式:第五期驗收點交10%、金額:1,250,000 元、備註 :點交驗收」等語,惟觀上開約定意旨,及考一般承攬工程 契約之實態,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額之給付,應非以定 作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毫無瑕疵而無條件受領之主觀意 思,作為付款之條件,而應僅屬上開民法規定付款時期之具 體敘明,並應以被告是否實際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及該裝潢結 果,為系爭工程完成與否之認定,否則,定作人即得藉詞尚 未明確表示點交驗收,而一方面享受工作物使用之利益,他 方面卻得無限期拖延工程款之給付,應無此理,是被告上開 系爭工程未經其點交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抗辯,即 非可採。而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訂原設備之拆除業已完成 ,其餘鐵件鋁窗、水電、泥作、木作、油漆、衛浴、燈具、 玻璃、空調、電梯等設備亦已裝設完畢,業經本院於100 年 7 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收受 系爭保固書時已入住系爭房屋(參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 上開所計算之工程款。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具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瑕疵,則應屬如下所述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否對其為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 題。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瑕疵,造成 被告需另行修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 為損害賠償,乃以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原告則主張附表二、三所示項目部分非屬工程瑕疵,縱屬瑕 疵被告亦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所定瑕疵發見及權 利行使時效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具附表三編號4 、5 、12、13、18、 20、21之瑕疵,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驗結果,未能具體確認有該等瑕疵,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 稽,被告復未舉證以實該等瑕疵確屬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瑕疵抗辯,尚難憑採,至其餘瑕疵部分,既經本院現場勘 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堪認確實。
⒉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認系爭工程於被告入住使 用系爭房屋時之98年1 月22日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則被告 基以對原告為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之附表二、三所示 瑕疵,即應於上開所定1 年期間即迄99年1 月22日前發見, 經查:
⑴附表二所示編號A 之瑕疵,既經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即發見 ,並註記於系爭保固書上,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確已符 合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另據被告所提出98年11月23日對原告 所為傳真(下稱98年11月23日被告傳真),其上既載有「13 樓主臥電視線」、「13樓大理石地面:前幾個月就發現大理 石地面石材交接處出現霧面狀況愈來愈多,也愈嚴重,尤其 是13樓餐廳,請儘速來檢查」等語,另據其所提出99年9 月 30日對原告所為傳真(下稱99年9 月30日被告傳真),亦有 稱「14樓女兒房、主臥房:近洗手間的牆面去年(即98年間 )即有發霉現象,今年更為嚴重,推測是浴室牆面防水沒做 好」等語,堪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4 、8 、10、12之瑕 疵,亦已於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為主張。
⑶惟查,被告除就附表三編號2 、3 、7 、9 、11、15、16、 18 、20 所示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已於上開期間內即發 見外,就附表三編號17之瑕疵,固於99年9 月30日被告傳真 中對原告表示「14樓父母房天花(板)」有漏水之瑕疵存在 ,然除該傳真之時點亦已逾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外,該傳真之 記載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瑕疵已經於上開期間內為被告所發 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瑕疵均已無從主張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A 、附表三編號1 、4 、8 、10、12之 瑕疵,固尚未逾越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惟依上 開規定,被告欲據此為民法第495 條所定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之短期時效內為之。經查,被 告就上開瑕疵分別於98年1 月22日、98年9 月30日等98年間 即發見,已如上述,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00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間,始以民事答辯㈣狀為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有何於時效完成前中斷 時效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主張確屬有據。從而,



被告據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於98年1 月22日完成,被告就系爭工 程所具瑕疵,亦分別逾越瑕疵發見期間及罹於權利主張時效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第一、二次追加減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302,205 元,即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則依前 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 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 自承攬工作完成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部分,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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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 │
├──────┼───────────┼──────┤
│合 計│ 4,850元 │ │
└──────┴───────────┴──────┘
附表一(系爭追加減工程兩造爭議項目)
┌──┬─────┬─────┬─────┬─────┬───────┐
│編號│工程項目 │各項價額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本院勘驗結果 │




├──┼─────┼─────┼─────┼─────┼───────┤
│ 7 │14樓之1 通│7,450 元 │為系爭契約│壁癌之產生│14樓之1 至15樓│
│ │往15樓之1 │ │原訂工程範│係因屋齡老│之1 樓梯間牆面│
│ │左側壁面壁│ │圍,非屬追│舊所生,經│壁紙確有起泡現│
│ │癌修復(封│ │加工程 │被告指示原│象 │
│ │夾板牆) │ │ │告二次施工│ │
├──┼─────┼─────┤ │,並重行貼│ │
│ 8 │上述項目重│4,500 元 │ │壁紙,非因│ │
│ │複貼壁紙 │ │ │系爭工程所│ │
│ │ │ │ │致 │ │
├──┼─────┼─────┼─────┼─────┼───────┤
│ 9 │國際牌ART │1 組427 元│原告未全數│原告原已裝│經勘驗共有8 個│
│ │開關組(+3│,共16,653│完工,非屬│設白色樣式│、37組開關 │
│ │9組) │元 │追加工程,│之電源組,│ │
├──┼─────┼─────┤縱確有更換│經被告指示├───────┤
│ 10 │國際牌ART │1 組194 元│樣式,亦僅│更改為香檳│經勘驗共有15個│
│ │插座組(+2│,共388元 │為材料更換│色樣式 │插座組 │
│ │組) │ │ │ │ │
├──┼─────┼─────┤ │ ├───────┤
│ 11 │國際牌ART │1 組390 元│ │ │經勘驗共有5組 │
│ │弱電插座組│,共3, 120│ │ │ │
│ │(+8組) │元 │ │ │ │
├──┼─────┼─────┼─────┼─────┼───────┤
│ 13 │16迴無線單│14,000元 │為系爭工程│被告另於97│未經本院勘驗確│
│ │機介面卡1 │ │原訂「弱電│年3 月30日│實 │
│ │片 │ │工程」項目│、97 年4月│ │
├──┼─────┼─────┤範圍,非屬│8日 傳真指├───────┤
│ 14 │24鍵功能話│1 台9,900 │追加工程 │示原告增加│經勘驗共11台 │
│ │機增加4台 │元,共39,6│ │電話基數量│ │
│ │ │00元 │ │ │ │
├──┼─────┼─────┤ │ ├───────┤
│ 15 │電話線材增│1 式600 元│ │ │經勘驗共24組 │
│ │加13點 │,共7,800 │ │ │ │
│ │ │元 │ │ │ │
├──┼─────┼─────┤ │ ├───────┤
│ 16 │電話DVO 插│1 組200 元│ │ │經勘驗共24組 │
│ │座增加13組│,共2600元│ │ │ │
├──┼─────┼─────┼─────┼─────┼───────┤
│ 19 │衛浴設備管│87,700元,│為系爭工程│兩造於97 │ │
│ │理執行費用│被告願給付│原訂「其他│年8 月20 │ │




│ │ │半數43,850│工程」項目│日第一次追│ │
│ │ │元 │範圍,非屬│加減工程時│ │
│ │ │ │追加,惟被│,已約定被│ │
│ │ │ │告願給付半│告應就其自│ │
│ │ │ │數價額 │行發包施作│ │
│ │ │ │ │之衛浴設備│ │
│ │ │ │ │工程給付原│ │
│ │ │ │ │告10%之管│ │
│ │ │ │ │理費用,作│ │
│ │ │ │ │為原告整合│ │
│ │ │ │ │、協調工程│ │
│ │ │ │ │之費用,經│ │
│ │ │ │ │核算被告此│ │
│ │ │ │ │部分工程總│ │
│ │ │ │ │金額為877,│ │
│ │ │ │ │000元 │ │
├──┼─────┴─────┴─────┴─────┴───────┤
│總和│183,811元 │
└──┴───────────────────────────────┘
附表二(被告抗辯系爭保固書上所載瑕疵)
┌──┬────────┬───────┬───────┬──────┐
│編號│被告於系爭保固書│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主張 │備註 │
│ │所載瑕疵 │ │ │ │
├──┼────────┼───────┼───────┼──────┤
│ A │各區域之溫度遙控│經勘驗確未裝設│確未裝設,原告│ │
│ │器尚未安裝固定於│ │願主動安裝 │ │
│ │牆面 │ │ │ │
├──┼────────┼───────┼───────┼──────┤
│ B │補漆工作尚未完成│ │ │經被告於勘驗│
│ │ │ │ │時當場表示不│
│ │ │ │ │予抗辯 │
├──┼────────┼───────┼───────┼──────┤
│ C │三溫暖烤箱之音響│ │ │經被告於勘驗│
│ │面板未裝置 │ │ │時當場表示不│
│ │ │ │ │予抗辯 │
└──┴────────┴───────┴───────┴──────┘
附表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具瑕疵)
┌──┬──────┬──────┬──────┬─────┬─────┐
│編號│被告抗辯項目│本院勘驗結果│原告主張 │被告之發見│被告發現時│
│ │ │ │ │時間 │間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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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樓之1 餐廳│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清潔時│98年11月23│98年11月23│
│ │近陽台之地板│實 │未清理所致,│日 │日被告傳真│
│ │及廚房地板發│ │非屬工程瑕疵│ │ │
│ │霉 │ │ │ │ │
├──┼──────┼──────┼──────┼─────┼─────┤
│ 2 │13樓之1 浴室│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不│被告未舉證│ │
│ │天花板發霉 │實 │良所致,非屬│ │ │
│ │ │ │工程瑕疵 │ │ │
├──┼──────┼──────┼──────┼─────┼─────┤
│ 3 │13樓之1 客廳│經本院勘驗天│為被告使用不│被告未舉證│ │
│ │天花板發霉 │花板角落確有│良所致,非屬│ │ │
│ │ │水漬 │工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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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樓之1 主臥│經本院勘驗確│非系爭工程施│98年11月23│98年11月23│
│ │室電視畫面不│實 │作範圍 │日 │日被告傳真│
│ │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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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3樓之1 遙控│未經本院勘驗│非工程瑕疵 │ │ │
│ │屏幕設計不良│確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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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3樓之1 客廳│未經本院勘驗│為被告使用不│ │ │
│ │冷氣滴水 │確實 │良所致,非屬│ │ │
│ │ │ │工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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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3樓之1 餐廳│經本院勘驗確│確為工程瑕疵│被告未舉證│ │
│ │外側陽台水龍│實 │ │ │ │
│ │頭未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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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4樓之1 主臥│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及│98年間 │99年9 月30│
│ │房浴室外木製│實 │清潔不良所致│ │日被告傳真│
│ │牆面發霉 │ │,非工程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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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4樓之1 主臥│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不│被告未舉證│ │
│ │房浴室天花板│實 │良所致,非工│ │ │
│ │發霉 │ │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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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4樓之1 主臥│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不│98年間 │99年9 月30│
│ │房浴室更衣室│實 │良所致,非工│ │日被告傳真│
│ │木製牆面發霉│ │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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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4樓之1 主臥│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不│被告未舉證│ │
│ │房窗台木製部│實 │良所致,非工│ │ │
│ │分發霉 │ │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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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4樓之1 女兒│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及│98年間 │99年9 月30│
│ │房浴室外木製│實 │清潔不良所致│ │日被告傳真│
│ │牆面發霉 │ │,非工程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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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4樓之1 女兒│未經本院勘驗│非原告施作 │ │ │
│ │房浴室浴缸水│確實 │ │ │ │
│ │無法排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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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4樓之1 女兒│未經本院勘驗│被告未舉證修│ │ │
│ │房浴櫃傾斜,│確實 │復費用 │ │ │
│ │被告抗辯另請│ │ │ │ │
│ │他人修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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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4樓之1 儲藏│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使用及│被告未舉證│ │
│ │室外木製門框│實 │清潔不良所致│ │ │
│ │發霉 │ │,非工程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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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4樓之1 儲藏│經本院勘驗確│外天花板發霉│被告未舉證│ │
│ │室外天花板發│實 │應是15樓未作│ │ │
│ │霉,內天花板│ │好防水所致,│ │ │
│ │及牆面裂痕 │ │內天花板發霉│ │ │
│ │ │ │應是油漆裂開│ │ │
│ │ │ │,非工程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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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4樓之1 父母│經本院勘驗確│應是15樓防水│99年9 月30│99年9 月30│
│ │房天花板發霉│實 │未做好所致,│日 │日被告傳真│
│ │ │ │非工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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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4樓之1 父母│經本院勘驗確│應是15樓防水│被告未舉證│ │
│ │房木櫃發霉 │實 │未做好所致,│ │ │
│ │ │ │非工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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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4樓之1 父母│未經本院勘驗│被告未告知 │ │ │
│ │房木製地板有│確實 │ │ │ │
│ │坑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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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5樓之1 四周│經本院勘驗確│因外牆未作全│被告未舉證│ │
│ │木質牆面發霉│實 │面防水所致,│ │ │
│ │ │ │非系爭工程範│ │ │
│ │ │ │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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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5樓之1 窗戶│未經本院勘驗│非系爭工程範│ │ │
│ │外側陽台牆面│確實 │圍 │ │ │
│ │未鋪設完成、│ │ │ │ │
│ │防水未施作完│ │ │ │ │
│ │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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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5樓之1 浴室│未經本院勘驗│為被告使用及│ │ │
│ │水槽底下牆面│確實 │清潔不良所致│ │ │
│ │水痕漏水 │ │,非工程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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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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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