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野森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枝
被 告 韓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郊區綠房子旁山坡之塊石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業已完工多時,尚有尾款新 臺幣(下同)93,500元未獲支付,屢經催討仍不予理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系爭工程起初僅有系爭擋土牆部 分,約定總價22萬元,施工中有追加零星工程,如土方過 多、將不完整路修至完整、為被告購買現場透水管及碎石 材料等,最後工程總價為273,500 元。被告提出之系爭擋 土牆崩塌照片為99年3 月間崩塌,已由原告修復,否認系 爭擋土牆有99年6 月間第二次崩塌情事,被告辯稱其支付 第二次崩塌修復費用6 萬餘元一節不實在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以工程報價單內容施作,於 98年11月17日議價以22萬元成交,被告已於98年12月18日付 款18萬元,剩餘工程款為4 萬元而非原告請求之93,500元; 原告施作項目均已包含於原工程範圍,並無追加工程。原告 未依約定內容之60至80公分塊石施作系爭工程,故工程完成 後不久發生系爭擋土牆第一次崩塌,經催告由原告修復後, 嗣於梅雨季又於99年6 月間發生第二次崩塌,且上層土壤不 斷滑落,情況危險,被告屢電請原告速為修復均未獲回應, 恐危及擋土牆鄰近之木屋安全,木屋主人即自美國電傳系爭 擋土牆毀損照片予被告促請急速修復,被告為免災害擴大,
另行雇工修復系爭擋土牆,監造及施作共支出6 萬餘元,始 完成護土、導水及砌石等修復工作,原告系爭工程尾款4 萬 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擋土牆 照片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5 頁),又系爭擋土牆 曾於99年3 月間崩塌經原告修復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5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 爭工程未付款項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前已完工,被告業已給付18萬元予 原告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39頁),惟就系爭 工程總價為何,原告主張含追加部分為273,500 元一節,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1 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 告則否認該請款單及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經查,兩造承 攬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報價單,經被告就報價單所載內 容即工程項目、價格為簽認,而系爭報價單金額欄位載明 「議價22萬」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總價為22萬元 ,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追加零星 工程,如土方過多、將不完整路修至完整、為被告購買現 場透水管及碎石材料等項目,最後總價為273,500 元等節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上開項目之事實,惟辯稱上開 項目均含於原工程施作範圍等語,則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 及款項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酌系爭報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除塊石擋土牆外,亦記載鑿地、開挖、回填 、透水管碎石、黏土等項目(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與 原告前揭主張為追加項目部分並無可顯著區分之內容;而 原告所提之上開工程請款單雖記載金額合計273,500 元等 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 且被告辯稱係於本件訴訟方收到該請款單等語,亦未據原 告爭執。被告既否認兩造有約定上開項目為追加工程,或 合意追加後工程總價為273,500 元等節,原告又未能就此 部分提出相當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是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2萬元,扣除其已付之18萬元後, 僅餘工程款4 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三)被告抗辯以其為系爭擋土牆支出修復費用6 萬餘元,與原 告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擋土牆前於99年3 月間曾發生崩塌,由原告修補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於99年6 月間有 第二次崩塌等語,並提出木屋主人信件、第二次崩塌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 告則主張系爭照片為99年3 月所發生之崩塌,已為其修復 一節;而原告陳稱99年3 月間由其修復系爭擋土牆之情形 ,據證人即當時現場施工人員林春霖具結證稱:原告請伊 至現場施工,系爭擋土牆共有2 層,伊修復者為第2 層即 上面那一層,而擋土牆第一層即下層並未坍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觀諸系爭照片擋土牆下層亦顯有崩塌,與 證人上開所述崩塌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之崩塌 情事係先前由其所修復者一節,尚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所 提電子郵件時間、內容,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有第二 次坍塌等語,堪信為真。
⒉查系爭擋土牆如有崩塌情事,應由原告負修復責任一情, 據原告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將擋 土牆第二次崩塌一事通知原告後未獲置理,由其自行支出 修復費用6 萬餘元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由訴外人鍾 成康開立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記載已收被 告支付系爭擋土牆修復及導水設施工程6 萬元等內容,然 於原告爭執上開收據及崩塌修復所需費用之情形下,被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僅憑上開收據內容 ,尚不足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債權內容、金額為相當之證明 。縱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之要件,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 請求權,然其於本件主張舉證之程度既有不足,此部分尚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自難憑取 ,其就原告工程尾款債權4 萬元仍應負給付責任。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前就其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請求傳訊證人證明追加項目已施作一情,惟原告所稱係追加 項目之部分有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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