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30,000 元、1,370,000 元,並訂立借款契約, 借款期間94年4 月7 日起至114 年4 月7 日止,約定第一筆 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8 %計付;第二筆 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37%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95年10月4 日止,尚結欠原告本金76,214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76,214元,及及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
合 計 1,18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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