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葉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 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 款契約,借款期間89年4 月11日起至92年4 月11日止,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93年12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53,274元;嗣訴外人日 盛銀行於94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3,274元,及自93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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