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933號
TPEV,100,北小,193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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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莊好
訴訟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李松村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松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1 巷8 弄4 號2 樓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松村共有,原告原持有應有部分為 27%,李松村之應有部分為73%。原告前代墊系爭房屋之租 金墊款,業經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0433 號判決確定,惟因 前訴訟期間迄至鈞院拍賣李松村財產確定止,即民國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止,原告仍代墊李松村系爭房屋應繳土地租 金共計25,427元,故提起本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被 繼承人李松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42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相關墊付款項應由被繼承 人李松村遺產範圍內支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給付租金發票13張等為證,被告為李松 村之遺產管理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松村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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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