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林佳燕即鄭宇珍之.
鄭鳴祥即鄭宇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鄭宇珍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宇珍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依約得於約定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4.47 %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鄭宇珍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665元,及自95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鄭宇珍於 97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鄭宇珍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 承而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自鄭宇珍之遺產範圍內, 繼承鄭宇珍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存在,原告請求利息之計 算方式核與現金卡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不符,被告 為被繼承人鄭宇珍之父母,鄭宇珍死後所留遺產僅餘新利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筆,經被告向證券商查詢,該股票 業已賣出,並將款項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交割 帳戶,嗣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查詢, 上開交割帳戶僅餘28,896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僅餘60元存款
,被告並已向國稅局辦理完稅證明,被告又於鄭宇珍罹病後 死亡前,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再於鄭宇珍死亡後,為其支出 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 以鄭宇珍所留遺產扣除上開費用,被告實無繼承被繼承人鄭 宇珍之任何遺產,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基放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91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系爭債務存在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鄭宇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記載,鄭宇珍 於該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為被告林佳燕與其友戴震,其中戴 震並於94年10月10日與鄭宇珍結婚而成為鄭宇珍之配偶,復 核對該申請書上記載林佳燕、戴震聯絡電話也與被告林佳燕 、訴外人戴震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拋棄 繼承聲請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相符,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宇 珍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無訛。又被告林 佳燕已於97年6月20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故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餘繼承人均視為限定繼承,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自鄭宇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66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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