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871號
TPEV,100,北小,1871,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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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戴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 ,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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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