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鄭仲宏
5樓
于美慧
樓
陳憶秋
鄧家敏
被 告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仲宏、于美慧、陳憶秋、鄧家敏各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仲宏、于美慧、陳憶秋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仲宏、于美慧、陳憶秋各新臺 幣(下同)51,184元、44,223、40,62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鄭仲宏、于美慧、陳憶秋各47,039元、79,957元、 43,622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鄭仲宏、于美慧、陳 憶秋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于美慧、鄭仲宏、陳憶秋、鄧家敏均受僱於被 告,擔任會計及設計助理等職務,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不發給 員工薪資,經原告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惟被告並未於 100年7月26日協調當日出席,原告于美慧、鄭仲宏、陳憶秋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100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鄧家敏則已於100年7 月9日自行離職。 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如下述:
⒈原告于美慧請求79,957元:
⑴薪資部分:原告于美慧於100年6月,未領得之薪資為33,157 元,於100年7月1 日起迄10日間,未領得之薪資為11,066元 ,共計44,223元。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于美慧自99年11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10月,被 告應給付為14,400元。
⑶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請求10天工資10,667元 。
⑷又原告于美慧連續6個月全勤,應加發1/3個月獎金10,667元 。
⒉原告鄭仲宏請求47,039元:
⑴薪資部分:原告鄭仲宏於100年6月,應領得之薪資為38,625 元,因一位老闆林勁絨已付19,313元,剩餘19,313元未領取 。於100年7 月1日起迄10日間,未領得之薪資為12,559元, 共計未領得31,872元。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鄭仲宏自100年4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起之 平均工資為35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 被告應給付3,500元。
⑶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請求10天工資11,667元 。
⒊原告陳憶秋請求43,622元:
⑴薪資部分:原告陳憶秋於100年6月,未領得之薪資為29,284 元,於100年7月1 日起迄10日間,未領得之薪資為11,338元 ,共計未領得40,622元。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陳憶自100年4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起之平 均工資為30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被 告應給付3,000元。
⒋原告鄧家敏請求31,062元:
原告鄧家敏於100年6 月,未領得之薪資為24,929元,於100 年7月1日起迄8日間,未領得之薪資為6,133元,共計未領得
31,062元。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于美慧、鄭仲宏、陳憶秋、鄧家 敏79,957元、47,039元、43,622元、31,062元,及均自100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被告積欠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打卡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被告積欠工資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 鄭仲宏、于美慧、陳憶秋依據前揭規定,因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自100年7月11日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鄭仲宏、于美慧、 陳憶秋、鄧家敏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各31,871元、44,223元、 40,622元、31,0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㈡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于美慧、鄭仲宏、陳憶秋依法可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分別為11,047元、4,027元、3,452元 (計算式詳後附表)。從而,原告于美慧、鄭仲宏、陳憶秋 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各11,047元、3,500元、3,000元 ,應堪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㈢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于美慧、鄭仲宏係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前已
詳述,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僅明示勞工依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 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亦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 立法意旨。從而,原告于美慧、鄭仲宏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查原告于美慧於100年1 月起迄6月間,固無請假或遲到一事 ,有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出勤制度規章第3條第2 款係規定:「於本公司任職滿1年以上,年度內連續6個月全 勤者,加發1/3 個月獎金....」等語,有前開出勤制度規章 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可知員工須在被告公司任職1 年以 上,且連續6個月全勤,始得領取1/3個月獎金。然原告于美 慧自承係自99年11月1 日起任職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于美慧與被告 係於100年1 月3日始約定前開勞動條件,則原告于美慧在被 告公司任職既未滿1年,是其請求加發1/3個月獎金即10,667 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于美慧、鄭仲宏、陳憶秋、鄧家敏,請求被告 給付各55,270元(計算式:未領得之薪資44,223元+資遣費11 ,047元=55,270元)、35,371元(計算式:未領得之薪資31,8 71元+資遣費3,500元=35,371元)、43,622 元(計算式:未 領得之薪資40,622 元+資遣費3,000元=43,622元)、31,062 元,及均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⒈原告于美慧:自99年11月1日起迄至100年7 月10日止,平均工 資為32,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年資為252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 費為11,047元(計算式:32,000×0.5×252/365=11,0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未逾6個月之平均工資)。⒉原告鄭仲宏:自100年4月18日起迄至100年7月10日止,平均工
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年資為84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 為4,027 元(計算式:35,000×0.5×84/365=4,027,未逾6 個月之平均工資)。
⒊原告陳憶秋:自100年4月18日起迄至100年7月10日止,平均工 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年資為84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為3,452元(計算式:30,000×0.5×84/365=3,452,未逾6 個月之平均工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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