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20號
TPEV,100,北勞簡,120,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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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勳慧
被   告 皮自堅即鍵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受雇於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信傑,下稱旺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從事招攬 保險理賠代辦工作,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7 日因故解散,另 開立鍵發企業社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原本之員工全部並 入新公司至今。公司指派業務員之工作,係招攬可以辦保險 理賠客戶,將案情問清,談妥收取佣金之成數,並簽訂委託 書後,交總經理林信傑批示,總經理會指示後續處理方法, 如陪診、調取X光片、病歷、診斷書或陪同客戶向警察局調 取相關資料或向客戶拿取必要文件等,如遇急件,則此部分 工作會省略。如遇車禍和解或開立診斷書、送件、和保險公 司或勞保局斡旋等,公司會指派別人處理,除非總經理有指 示,否則業務員不用參與。如理賠金額賠予客戶後,原則上 應由業務員前往收取佣金,但如公司認有需要也會派人一同 前往收取。97年7 月後雙方約定薪資發放完全依公司所訂制 度表、達成率發放,即每月所收回佣金總額合計×45% ,年 終時再領回當年度佣金總額5%,一直延續至99年6 月止。99 年7 月因員工不多,薪資計算方式直接以當月佣收總金額× 50% ,不另外發放5%年終獎金,為勞工工作報酬。 ㈡99年7 月13日招攬到原告客戶之父彭雲瑄發生車禍致死,由 原告之公司向加害人處理車禍和解及強制險申請事宜,原本 委任契約內容為理賠總金額收20% 為被告公司佣金,後被告 總經理林信傑下向訴外人彭雲諠之繼承人彭美玲及配偶陳星 淨更改合約內容,改為委託人實拿300 萬元,超過部分由被 告所得委託報酬。嗣被告總經理林信傑於99年7 月30日代表 彭雲諠之繼承人向加害人即訴外人葉育成及其所屬公司,於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板橋分公司以475 萬元達成和解



,依前開委任契約書所載應收取佣金為175 萬元(即475- 300=175)。惟加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已先行交付5 萬元慰問 金,被告公司同意扣除,故應收取170 萬佣金。被告於99年 8 月17日前往訴外人彭雲諠之繼承人家中收取170 萬佣金, 惟訴外人彭雲諠之繼承人不甘被收取高額佣金,故和實際負 責人林信傑討價還價,最後達成以110 萬元做為最後佣金總 額,並當場簽終止委任契約書,終止雙方委任關係。 ㈢該案依99年7 月後薪資計算方式直接以當月佣收總金額乘50 %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55萬元(即110×50%=55),然 被告只給付12.5萬元勞務報酬,差額達42.5萬元。原告不服 前此提出民事訴訟,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 號判決以原告 所訴為訴外人林信傑,而非被告公司為無理由,則訴駁回, 原告始知雙方所定契約為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受僱從事保險理賠招攬業務 工作要無疑問,又該案委託人於99年8 月17日交付110 萬元 佣金予被告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依雙方承攬契約訂定給付 佣金發放標準,被告尚有42.5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任職5 年來從無死亡只收20% 佣金之資料,公司手則中 亦無此資料。被告所述係無中生有。
㈤證據:提出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 料查詢、鍵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制度表、98年3 月1 日製之薪資制度表、薪資明細及99年度 佣收明細表、委任契約書、和解書、終止委任契約書、99年 度北勞簡字第207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聯邦銀行永春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佣金發放明細統計表、存 款憑條、在職教育手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只有本件死亡案件,因死亡案件只有20% 之佣金,故業 務不喜承接。惟對原告所提在職教育手冊無意見。 ㈡原告所提薪資條不足為憑,因其製作僅係便宜行事。並請求 就99北勞簡207 號卷內證人之證詞均援用。 ㈢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孫嘉妤陳滿足游仁慧。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自94年10月起受雇於旺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從事招攬保險理賠代辦工作,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7 日解散 ,原本之員工全部並入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鍵發企業社



至今;而原告於99年7 月13日招攬客戶彭美玲之父彭雲瑄車 禍死亡案件,並經於同年8 月17日收取110 萬元佣金,嗣被 告給付原告12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 約書、和解書、終止委任契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 原告主張99年7 月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當月佣收總金額×50 % ,故上述案件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55萬元,尚有差額425,00 0 元,則為被告否認。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佣金分 配比例之約定及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佣金為何?經查, ㈠就兩造約定佣金分配之比例部分:
⒈首應究明兩造就佣金有無因體傷、死亡而為不同比例之約定 :
查,依原告所提制度表及98年3 月1 日製之薪資制度表,就 所稱「業績獎金佣收」、「個人佣收獎金」,均未區分體傷 、死亡,而為不同比例佣金之約定;再者,遍閱原告所提被 告發給之在職教育手冊就此亦未敘及。本院並審酌被告於另 案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時稱:公司基本上只有 這件死亡案件(見100 年1 月27日筆錄),及該案證人王凱 弘亦證述:之前沒有做過死亡的客戶,這次等於是量身訂做 (見同日筆錄)等語,綜合判斷,應認兩造就佣金分配之比 例,於原告招攬客戶彭美玲之父死亡該案前,並無區別體傷 、死亡而為不同約定。被告雖抗辯死亡之佣金為20% ,惟並 未舉證證明此比例與原告達成合意,自當無從援被告單方因 該案所設之20% ,遽為本件原告應得佣金之比例。 ⒉次就佣金比例部分:
查,原告主張97年7 月起係以每月所收回佣金總額45% ,年 終時再領回當年度佣金總額5%;嗣99年7 月間則改為直接以 當月佣收總金額50% ,不另外發放5%年終獎金乙情,業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99年度佣收明細表為證;且核各該 數額,確與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內頁明細、存款憑條所示金額一致。本院並審酌被告於上揭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所有員工抽佣 的比例都是體傷部分是50% (見99年12月30日筆錄),訴外 人林信傑王凱弘亦均同此陳述(見同上日及100 年1 月27 日筆錄),堪認兩造就佣金分配之比例確為當月佣收總金額 50% 。被告抗辯薪資條之製作不足為憑、僅便宜行事,應以 實發金額回推計算云云,不惟與其於另案所陳相悖,且所謂 「以實發金額回推」之「實發金額」,如謂無一定計算比例 ,其將如何得出數額並發給?誠屬難能想像,其抗辯顯不可 採。
㈡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佣金部分:




查,被告於本件係抗辯死亡案件只有20% 佣金云云,惟該比 例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又依另案證人王凱弘結證所稱: 「公司簽回來的案件跟保險公司的接洽都是我在處理,而跟 客戶間的服務都是業務員自己處理。」,及證人即該案客戶 彭美玲證述:「本件一開始我是跟原告接觸..後來王先生 跟林信傑來我家更改契約..原告雖然沒有跟我接洽,但是 我們私下有聯絡,他有一直在幫我。」(均見99年度北勞簡 字第207 號100 年1 月27日筆錄)等語,並審酌被告於另案 同上日庭期所述:「當時原告跟彭小姐簽合約,我就派林信 傑過去更改合約,因為有更好的利潤。」(見同上筆錄), 綜合觀之,應認原告雖未參與承攬報酬約定之變更,然持續 與客戶保持聯繫,尚屬符合證人王凱弘所述分工模式;且該 案本為原告招攬而來,詎被告認「有更好的利潤」,遂不經 原告而另派他人更改合約,復抗辯該更改後之合約利潤應由 其獨享,豈為事理之平。況兩造就佣金分配之比例向為當月 佣收總金額50% ,就本件亦無特約約明該50% 僅以原告第一 次所定契約給付,本院爰認應以被告所收取之佣金110 萬元 ,按上述當月佣收總金額50% 計算,而給付原告55萬元,詎 被告僅付125,000 元,原告主張尚有差額425,000 元,為有 理由。末者,原告99年8 月薪資係於同年9 月1 日入帳,有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足稽,原告請 求自同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00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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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