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
原告 陳立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發快遞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名稱及營業所並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為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 第 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