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王進銓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 駛,原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自同年11月28日,改按 每月固定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加計當月 每次出車小費計算給付工資。詎被告於100年4月23日突以 原告於同年月22日駕車有雙黃線超車為由,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就兩造間有如何之「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 令原告有上開違規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惟 上開行為僅有1次,且未受任何交通違規之處罰,亦未有 任何交通事故發生,對於被告並未造成任何之損害,顯未 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合法。再被告辯稱因原告駕車違規,致其重要客戶廈航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廈航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 既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即有違規駕車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廈航公司豈有迄至100年6月15日始終止契約 之情事,足見廈航公司終止契約之傳真函應係被告臨訟補 具,顯非可取。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違反同法22條第 2項規定,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已經原告依同法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同法 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發薪日即100年5月 5日給付4月份之工資,亦拒不給付原告於100年4月間為被 告墊付之汽車故障拖救費6,300元及停車費4,000元。(二)被告迄至100年4月23日止,除應給付原告100年4月份工資 22,333元(即固定工資15,333元及小費7,000元)外,並 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6,667元(計算式:20,000元x10/30日)及資 遣費8,333元(計算式:20,000元x5/12月),且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拖吊費6,300元及停車費4,00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47,633元迄未給付,爰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不當駕駛車輛,致損害其所有車輛之離合 器,應賠償修理費21,05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所 舉之估價單及離合器損害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不 當駕駛車輛,致損害被告所有車輛離合器之情事,事理至 明。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年6月20日 實施勞動檢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除已自承尚積欠原告至 少22,735元等工資外,從未提及原告有故意駕車不當,致 損害被告所有車輛離合器之情事,上開離合器損害,係因 車輛正當耗損所致,絕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駕車不當所致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底薪為20,000 元,且其薪資不應另加計每月出車小費。原告係因於100 年4月4日駕車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損壞,另於100年4月22日 有違規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告之重要客戶廈航公司 與被告解除長期之合作關係,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原告100年4月1日至4月23 日之薪資15,333元,而是兩造結算時,因被告要求原告應 賠償因其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損壞之修理費21,050元。該項 零件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操作不當所致,故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該項修理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再被告並非資遣原告,而是因原告有重大之違規行 為,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之資遣費8, 333元及預告工資6,667元,於法無據。(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原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自同年11月28日,改按每月 固定基本薪資20,000元。
(二)原告於100年4月4日駕駛車號772-NN大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38公里處(近林口交流道),因離合器損 壞拋錨,經拖救車拖離高速公路。
(三)原告於100年4月22日駕駛大客車,在南迴公路,有在設有 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100年4月份之工資(計算至同年月23日)為15,333元 ,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發薪日即100年5月5日給付予原告 。另原告於100年4月間為被告墊付上開車輛故障之拖救費 6,000元(拖救費計為6,300元,惟被告抗辯其中300元營 業稅係被告支出,原告亦不爭執),及停車費4,000元, 被告亦未返還。
(五)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月平均工資為20,000元 ,年資為5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得否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二)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返還原 告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有關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應與上開勞基法 第1項其餘各款例示之違規情節及危害程度相當,始可認 定勞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 事由。次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2、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原 告所否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0年4月22日駕駛大客車,在南迴公 路,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領有駕照之大客車駕駛,自應 知悉駕駛車輛時不得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是其違規超車之 行為,要屬違反工作規則。惟原告上開超車行為固然違反 交通法規,然違規之處罰為處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 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未有吊扣或吊銷駕照等較 嚴重之後果,且本件原告幸未肇事而造成損害,又依現存 證據觀之,原告自99年1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以來,類似1 00年4月22日之違規行為僅有1次,倘僅因原告初次之違規 超車行為即予以解雇,對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且 應可期待被告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如給予警告如 再犯予以解雇等),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難認原告違規 行為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 告雖辯稱廈航公司因此與被告解除長期之合作關係,其損 失重大,證人即航廈公司總經理許文聰亦到庭證其公司因 原告於100年4月22日違規超車,故對被告提出終止合約的 要求(見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2頁);惟原告於100年4月 22日即有違規行為,廈航公司竟遲至100年6月15始發傳真 函予被告終止契約,此有該傳真函附卷可稽(見被證二) ,則航廈公司是否確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方對被告終止契 約,抑或有其他考量,要非無疑,是尚難以航廈公司嗣後 之終止契約行為反推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仍應以原告 該次違規行為本質上是否情節重大為考量。則本件原告雖 有違失,惟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程度等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施以解雇處分,尚屬過重,且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非屬合法。
3、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有損害,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駕車時因離合器損壞拋錨之事實,係發生於 100年4月4,被告嗣後並未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本院審 理後亦均稱100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違規駕駛 行為(見100年8月9日筆錄第1頁、被告100年8月8日民事 答辯狀第1頁、100年9月19日筆錄第1頁),其於100年10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見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4頁), 是被告以原告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 已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 並不合法。
(二)有關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00年4月份之工資,自有違上開勞工法令規 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不願給付原告工資,而是兩造結算 時,因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因其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損壞之 修理費云云,惟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理費尚屬無據(詳如 後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尚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稱其於收受被告於100年4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後,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發薪 日即100年5月5日給付工資,因認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 乃於100年6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前揭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調解 紀錄附卷可參,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是否有據 :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計20,134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20,000元,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之固定工資15,333 元(計算式:20,000元x23/30月=15,333元),即屬有據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4月份小費7,000元,惟被告辯稱小費是視原告的表現由 客人支付,不是由公司支付(見100年9月19日筆錄第1頁 );然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被證一)上載有 小費若干元,足見小費係由被告核發,是被告辯稱小費不 是由公司支付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 0年6月20日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時,已坦承被告尚積欠原告小費4,801元,此 有該處100年7月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09626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證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份小 費4,801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20,134元(計算式: 固定工資15,333元+小費4,801元)。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667元: 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應 依給付原告以5月工作年資計算之10日預告工資6,667元( 計算式:20,000元x10/30日)。然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終止,而非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所為,已如前述 ,是縱原告確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亦無 上開請求預告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7元: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其工作年資,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自99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就 資遣費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至其月平均工 資為20,000元,工作年資為5月即5/12年,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67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20,000元x1/2比例x5/12年=4,167元),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8,333元,故逾4,167元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計10,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之拖救費6,300元、停車費4,000元,兩造就原 告確有代墊拖救費6,000元(另300元營業稅係由被告支出 )、停車費4,000元並不爭執(見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5 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拖救費 6,000元、停車費4,000元,合計1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拖吊費係原告操作車輛不當 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見100年8月9日筆錄第2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原告操作不當致離合器 損壞,並不足採(詳如後述),則該拖吊費用自應仍由被 告負擔,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5、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查原告於100年4月4日駕駛車號772-NN大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公里處(近林口交流道),因離合器 損壞拋錨,經拖救車拖離高速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該離合器損壞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21,05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互為抵銷,固具被告提出估價單、離合器照片(見被 證三),及證人即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方益 之證言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估價單、離合器照 片僅能證明該離合器損壞及修理費為21,050元,尚不能證 明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至證人馮芳益於本院雖證稱該離 合器損壞應係不當操作造成等語,惟其亦稱:上開車輛拋 錨在林口交流道附近,被告通知其至現場修理,付了修理 費21,050元,之前該車是在原廠保養,不是其保養,其只 是這次被通知去修車,其去修理時,問司機為何這樣,他 說他也不知道,離合器在爬坡上燒掉,可能是爬坡時猛衝
才把離合器片整個拉下來,造成車子不動,因為這台車子 開壞了,應該就是不當操作造成,也要看原廠有無檢查離 合器等語(見100年10月24日),然該離合器損壞亦有可 能係出於正常耗損之因,被告既否認其有操作不當,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證人馮芳益所述爬坡時猛衝之情形, 是證人馮芳益上開證詞,尚無從直接證明離合器故障係因 原告不當駕駛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車 輛維修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任何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是被告前開辯稱及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20,134元、資 遣費4,167元、返還代墊之拖救費及停車費10,000元,合計3 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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