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增鏡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然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仁宦
訴訟代理人 陳孟佐
訴訟代理人 李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 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 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 權字第098 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 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 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 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7月 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二、查旨揭土地 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按:第13 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 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 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
地號。」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 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 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 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 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00元。」原告復函詢被告關於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 值偏低,被告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 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被告98年9月21日 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 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 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 822號函部分之訴 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及違反地價 之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原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161及164-1地號等2筆土地,經被告徵收作為竹科竹南 科學園區用地。該2筆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後經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 162822號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與訴 外人陳煊彬坐落於頭份鎮○○段70-1及72-1地號土地,均獲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告不服被告無視原告頭份鎮 信義段161及164-1地號2筆土地為稻田,而陳煊彬頭份鎮○ ○段70-1及72-1之2筆土地為山坡地,乃確為不同價值之土 地,且原告之土地保(排)水良好,地勢較平坦,傾斜度低 很多,而將二者之公告現值卻一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但依被告98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議頭份地政事務所簡報資 料顯示,該簡報中一頁以現場照片標○○○區段○○○區段之界 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 違反地價之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須劃分或修○○ ○區段○○○○○○區段圖;如以該頭份地政事務所簡報之 現場照片標○○○區段○○○區段之界限,再配合以地籍圖相對 ○○○區段○○○區段之界限,很清楚判別原告該2筆土地與原 告頭份鎮○○段162地號所屬公告現值應○○○區段○○○○ 區段,其公告現值即應同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方符信賴 及誠信原則,然被告明知須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因頭 份地政事務所未製作區段地價圖,只能臨時以現場照片標○
○○區段○○○區段之界線。是以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之違法及違反地價之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項規 定。
㈡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 」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之違法: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實施區段徵收時,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交通、道路寬度,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 地之權利位置及應領抵價之面積;復依本法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有關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其中 自然條件主要以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度、保(排)水之良 否為考慮因素。原告該2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傾斜度非常低 ,且位於龍鳳圳,保(排)水良好,並以原告於復議程序時 之簡報中第3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具空照圖,顯示164 -1地號及161地號大部分(約5分之4)為稻田,且依上述頭 份地政事務所簡報資料顯示,足可證明信義段164-1地號及1 61地號大部分(約5分之4)與原告信義段162地號均屬同一 地價26區段,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信義 段161頂端(約5分之1土地)屬於地價13區段,大部分且為 平坦土地,屬龍鳳圳,原屬於自行具有之山泉區,為原告灌 溉用水,本次被徵收後,其餘未被徵收農田將無水可用,附 近居民亦無水可用,而第13區段大部分為山坡地,屬於陡峭 之山林,與前述訴外人陳煊彬頭份鎮○○段70-1地號及72-1 地號之2筆土地,均為陡峭之山林不同,正可證明原告信義 段161頂端部分(約5分之1)之公告現值應在每平方公尺2,0 00元以上。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跨越二個 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 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故原告頭份鎮 信義段161地號跨越第26及13區段,其宗地單位地價經計算 應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至於頭份鎮○○段164-1地段與信 義段162地號相同應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 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原告前揭該2筆土地公告 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與本次經被告徵收土地之 平均公告價格約每平方公尺4,500元,二者相差超過4倍,致 原告與其他人擁有相同面積之土地,而原告領回之抵價地僅 為他人之5分之1;本次經被告所徵收此區段之土地,領回之 抵價地平均為百分之四十二,唯原告領回抵價地竟不到原面 積之百分之十,對原告多年辛苦耕種之土地改良,非常的不
公平,自有違平等原則。
㈣原告於復議程序時之簡報第5頁(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段 徵收設計圖),可知原告該2筆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 童館、停車場,足可證明該土地之具有相同利用價值,且因 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 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故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宜再酌加提高 。在被告第2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時,據悉評審委員之意見 即有主張應調整到每平方公尺2,000至3,100元之間方屬合理 者;只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主觀意識執意主張不應調太 高,致僅同意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且未讓原告有到 場答辯之機會。
㈤被告於原處分僅空泛稱係依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結果,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300元,完全未說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 依據及評定方式,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評 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原因,自有處分未說明理由之違 法。
㈥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地號及72-1地號土 地相距甚遠,且地理環境完全相異,反而系爭土地與第162 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土地,地理環境與自然條件皆屬相近。被 告無視於系爭土地與前者之殊異差別,竟無端將系爭土地認 定係屬相同之第13區域,係屬不當。又被告以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3條之規定,答辯以「此一規定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 先後順序,若無劃定或修○○○區段○○○○○○區段圖, 又如何估計區段地價」,乃謂原告曲解法令,惟則:原告從 未稱地價調查規則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反而質疑被告未確 實依該法令為行政行為。原告於提出復議時已委託張志恆代 書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區段地價圖,然被告皆無法提供為 不爭之事實,甚至經承辦人員回覆需在手劃好該區段地價圖 後,才可提供區域地價圖。被告於本案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 時,亦未見提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圖,故原告數度為聲請, 被告始於99年12月15日訴願決定前為發給,則被告為行政處 分時是否有審酌區段地價圖尚非無疑。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 之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如其於原告初始為申請時即已繪製, 卻故意未為提供,自屬違法。其如於原告初始為申請時尚未 為繪製,則其就系爭土地現值評定之行政程序亦屬顯然違法 。
㈦原告對於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因徵收補償價格係繫於公告地 價價格,且兩者於徵收補償計算無法分別觀之,原告等同一 併對公告地價為異議,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異議、復議、訴
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皆包含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徵收 補償價格不服。按原告對於公告補償地價前已於公告補償地 價期間表示異議,並未有逾異議期間之情,至於對每年調整 的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對之提起異議並沒有時間限制,並經 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及補償地價為不服之救濟程序,均符相關規 定,併予敘明。被告誤將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劃歸為 第13地價區段為地價評定,並為徵收補償程序之進行,其地 價評定及徵收補償程序自有違誤。核因本件地價評定及徵收 補償程序違誤不當,根本溯源,乃係被告誤將本應劃歸為第 26地價區段之系爭土地,卻將之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故而 本件訴訟乃請求將系爭土地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核系爭土 地如劃歸於第26地價區段,則其地價自應以每平方公尺3,10 0元為計算,而徵收補償自亦應以此為核算基礎。 ㈧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應屬第26區段: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 位於162地號土地下方,兩地地質狀況相同、排水良好、土 地地勢平坦,同屬種植稻田區,依地價調查估計辦法之規定 ,二者應劃分為相同之第26區域內。因被告實施土地徵收, 第164地號土地橫跨徵收線兩端,故將第164地號土地部分分 割出第164-1地號為徵收,然兩者本為同一地號土地,不論 地形、地質、農作物栽種皆屬相同,故第164─1地號土地應 與第164地號土地同劃歸於第26區段。再者,系爭第164-1地 號土地位於162地號土地下方,兩地地質狀況亦屬相同、排 水良好、土地地勢平坦,同屬種植稻田區,亦無相異地價評 定之理。被告就第162、第164地號土地皆評定為屬於第26區 段,反而將夾於兩者之間,且地質、農作、坡度皆屬同一稻 田區之第164-1地號土地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違誤。次按 ,依自然地形變化之常態,土地坡度多為漸次逐層增高,尚 無於狹小面積內突有極大之地形變化之情。系爭第164-1地 號土地面積僅196.99平方公尺,其介於面積為998.58平方公 尺之第162地號土地及面積為429.67平方公尺之第164地號土 地之中,則第162地號及第164地號土地既皆屬農地,尚無於 此區196.99平方公尺範圍內,竟得以突兀形成險高的山地地 形之可能,益徵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確與第164及第162 地 號土地為相同地形區域而應皆屬於農地土地範圍之第26區段 ,則其評定地價亦應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復由系爭第164 -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觀之,其確與第164地號土地緊密且 坡度相近,顯見被告將系爭第164-1地號為劃歸屬於第13區 段之山坡地,而就其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確 屬有誤。被告稱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案經委員討論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 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並以此表示有關地價之判斷係 由該委員會所做成,應享有判斷餘地等語,並無理由。按原 告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應劃歸於第2○○○區段○○○○○○ 區段,原告自始並未爭執第13地價區段之價格決定有何不當 之處。上揭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之土地以「山坡地」及「農地」之區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 及3100元等不同地價之決定,固屬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 對於個別土地應劃歸於第1○○○區段○○○○○區段則屬行政 機關應依法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兩者係屬不同,被告以地價 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定為其就系爭土地應屬農地而將之 劃歸於山坡地地價區段行政行為之依據,自無理由。 ㈨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亦應屬於第26區段: ⒈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形帶狀土地,下段約4/5 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圍,與第162地號土地相 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區,此可參諸系爭土 地於66年空照圖即可見僅第159地號土地範圍為深綠色之 山坡地地形,旁側系爭第161除上部約1/5面積之土地外, 其他部分均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土地狀況完全如初一轍, 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4/5面積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 狀況完全相同皆屬稻田用地,故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同 第162地號土地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方公尺3 100元。又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約1/5面積土地雖屬龍 鳳圳範圍,土地上尚有池塘及灌溉水道,提供頭份鎮○○ 段第161、162、164、170等下坡農地灌溉水源。核灌溉用 水為從事農業種植所不可或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方 約1/5比例之範圍雖未為從事農業耕作,然其為提供農作 灌溉水源之地域,與農○○○區○○○○○○○段地價之 評定自應等同於農作區域而應評定為第26區段。被告人員 曾以口頭表示,行政機關就同一塊土地行政機關不可能為 不同地價之評定,惟如果真如此,被告亦無理由捨棄4/5 較大比例的稻田區地形為不採,反而擇取1/5較小面積比 例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價之評定標準,被告擇取比例 最小且最不利於人民之認定,自有違反法令。次按,系爭 第161地號土地之池塘及水道部分雖已經施工單位填平, 然由其與周遭土地現況觀之,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 夾於系爭第159地號山坡地及竹南鎮○○段高地間之低谷 平地,因坡度和緩土地平整而得為農耕之利用,顯見系爭 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59地號山坡地為截然不同之地形,然
被告卻將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59地號土地認定為屬相 同之第13區段山坡地地形,其認定顯屬有違反平等原則。 再者,另筆土地狀況大片屬於樹林山坡地之第152、152-1 地號土地,依被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第3、4頁之空照 圖,及100年6月8日現場探勘之附錄照片皆可見該揭土地 地況係屬綿延之山地,然竟劃歸為地價較高屬於農地性質 之26區段,反而系爭土地平坦地況良好,且皆種植有農作 物,反被劃歸地價較低屬於樹林性質之13區段,益徵被告 所為之處分確屬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之評定應係依原地籍圖謄本資料,此由被告所認定第162 地號土地範圍即等同於重測前第183地號土地,第161地號 土地範圍即等同於重測前第182地號土地及合併前原183-1 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地價之評定乃係依據舊有 地籍圖謄本而非土地現況為評定,自有違反上揭土地地價 評定相關法規之規定。末按,依系爭土地於98年之空照圖 可見系爭第161及第164地號土地種植牧草之現況,兩地顯 屬同一土地地況及土地利用之情形,並顯與旁側第159地 號土地顯然不同。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價之評 定,未依位置相近、自然條件相仿的第164地號土地為相 同之評定,亦未依其土地現況為評定基準,反將其列歸與 完全不同之第159地號土地同一區段,自屬不當。核原處 分機關於100年8月2日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4「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 段徵收農作物調查表」內容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所 種植之植物為桑樹、香蕉、苦楝、長枝竹風圍等農作物, 而由「查估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中 間大部面積均為種植牧草,周邊始為竹林為間隔,復有被 告於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提出本件異議時, 承辦人員有去現場拍照,信義段161地號土地是有部分種 植牧草」,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牧草之農用 情形。被告於100年8月2日補充答辯狀稱:「前開查估作 業本府委請受託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於97 年12月23日予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牧 草等農作物」、「信義段161自始到98年調查時,該土地 沒有做過任何農田使用情形。」顯為不實,不足為採。另 由被告上述答辯狀附件4「查估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 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並無區別 ,種植之農作物亦屬相同,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與 第162、164地號土地劃分為同一之第26地價區段。被告以 系爭土地66年空照圖指出「系爭信義段162地號早期是有
開闢梯田形式耕作稻田」(參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實則,66年空照圖之梯田範圍係為第161、第162 地 號土地,被告並未將其與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詳細比對, 且復未考量66年空照圖之梯田範圍有因鄰旁第159地號之 山地較高之地形及樹木陰影所遮掩,造成空照圖可見梯田 範圍較實際梯田之範圍為縮小之情形。核系爭第161地號 土地於66年尚且為梯田之農業耕作,豈有於30餘年後,土 地突然升高而成為山坡地之理?被告既已於98年到系爭土 地現場拍照及作物調查,卻未依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 地之土地利用及地形現況為地價評定,已有行政怠惰違法 之情,而其引述30多年前之資料照片,竟又未為詳細比對 ,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評定程序,確有重大瑕疵。 ⒉系爭訴願決定書雖稱系爭土地之估計係「選取頭份鎮164 、224地價區段,做為基準地價」,姑不論原處分內容完 全未提及所謂以「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評定系 爭土地價值基準的內容,不知訴願決定書何以憑空為此認 定,惟則,由本件卷證資料完全無法得知第224地號土地 所在於何處,則該筆土地顯然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殊無 理由以之為評定地價基準。退萬步言,被告如確以第164 地號為評定地價基準,則應明顯可見系爭第164-1、161地 號土地與其相鄰之第164地號土地係屬相同之農作區,自 應將之劃歸於第26區段。原訴願決定書空言原行政處分有 以第164地號為憑定基準,然卻未就系爭土地與其相似性 為評估並為相同之劃分區段,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除復引述上 述訴願決定書外,復稱「系爭土地位於本縣頭份鎮北緣與 竹南鎮南緣交會處,原告所有頭份鎮○○段161、164-1地 號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另訴 外人陳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 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兩者地形地勢相近,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 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 及種植農作,對外聯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 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 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 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 為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 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 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 ,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
屬合理。」所述亦無理由:按系爭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 、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而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 -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 被告雖為上述之描述,惟則兩地根本毫無共同之自然條件 及人文設備,被告以此為解釋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有之第 70、72-1地號土地相似,毫無理由。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原 為種植稻田屬稻田區,地勢平坦、排水良好,而陳煊彬所 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屬陡峭山地,兩者相差甚遠,被 告未為任何區別,竟空泛稱兩地「地形地勢相近」,顯有 認定事實違反客觀證據之違法,且亦明顯有不同事件為相 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又縱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頂 端部分稍有坡度,然相較於陳煊彬信義段70-1及72-1地號 之陡峭土地,地勢平緩甚多,且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大部 分土地應屬於第26區域。核陳煊彬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既 為1,300元/每平方公尺,即便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頂端 位置則亦應調高為2,880元/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與陳 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地號及72-1地號土地相距甚遠 ,且地理環境完全相異,反而系爭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 係屬相鄰土地,地理環境與自然條件皆屬相近。被告無視 於系爭土地與前者之殊異差別,竟無端將系爭土地認定係 屬相同之第13區域,係屬不當。
⒋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主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原始林木 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 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 聯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乃認為 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劃歸於第13區段之山坡地範圍確有 違誤,理由分述如下: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 形帶狀土地,下段約4/5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 圍,與第162地號土地相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 稻田區,此部分亦應同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 方公尺3100元;其上段約1/5面積土地則屬龍鳳圳之排水 溝區域,水源種類為山泉,提供第161、162地號及其附近 稻田之灌溉水源。被告人員雖否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 有池塘,惟則由被告所製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98,05)」之文件內容,其中 就系爭土地徵收所為地上物補償明確記載系爭第161地號 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深度0-4公尺)」,體積為117 立方公尺,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上段位置確有一池 塘,被告人員否認系爭第161號土地上有池塘一事,並無 理由。再按,原告前於87年5月20日就系爭第161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蟠桃段山下小段第182地號土地)田地與林地 排水不良而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陳情,經其等決議認定「 該地屬於龍鳳排水溝山下支溝,位於竹南鎮頂埔大社區與 山下社區間之排水」,並進而決議由被告「層報上級撥款 改善,以臻灌排兩用之實效」,足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 上段確屬龍鳳溝之水流區域,被告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 地無灌溉排水設施,確與事實有違。退萬步言,由證物3 所示之陳情及決議過程觀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如確屬 高低不平之雜草區域,無農業經濟實益,被告、苗栗農田 水利會、頭份鎮公所又豈會決議撥款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 設施,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為稻田農作之區域。 末按,系爭土地早期確有從事稻田種植,後雖因上方土地 崩塌而有所毀損乃改為種植牧草等作物,販售予臺糖公司 畜養牲畜,此亦屬為多元性農業種植之方式。更況,由上 揭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所製作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98,05)」之文件內容觀 之,亦顯見系爭土地原為種植桑樹、香蕉、竹筍(竹風圍 )等農作物,並無如被告所述未經開發未種植農作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系爭土地與第164地號土地之相似 性而為相同之評定,係屬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為注意 之違法。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之評估,僅審酌系爭 第161地前段僅不到1/5之部分土地係屬龍鳳圳之坡地,且 系爭第164-1地段土地係屬另一獨立地號,亦未就其個別 條件為評估,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土 地現值評估未依法令之違法。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 地之地況及土地利用方式完全認定錯誤,其基此而認定系 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屬山坡地地形而將其劃歸於第13區段 自有違誤。
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稱:「系爭土地的泥漿深達 20公尺,此地確實價值不高,當初是因為沒有作地質鑽探 ,才能達到原訂的補償價格基準,否則應該還要更低的才 對,既然現場地形地貌已經變更,再來爭辯說原來的土地 如何以經沒有意義。」、「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地形,原來 我們去勘驗現場的時候,系爭土地上並沒有道路」,亦非 適法。按參酌上揭地價評定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地價之 評估,應係依據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並不 需評定地層狀況,被告無端以非評定地價之因素為其處分 適法之依據,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本為○○○區○○○
○○○○○道路之必要,然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本件現 場勘驗雖然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已有所改變,且種植其上 之農作物已經剷平,然仍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 地號土地均屬同一地形,而與旁側之第159地號土地完全 相異。更況,原告早於被告98年4月21日為地價評定公告 期間,即早於98年5月28日向被告為異議,並請求被告至 現場勘驗,然被告不但未到現場勘驗,亦未有任何足資憑 供其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證據資料,事後 竟以系爭土地之地貌改變而將不利益歸於原告,豈符公允 。又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係與竹南鎮土地共同規 劃為「住宅區」、「廣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 區○○○○○道路平整筆直。又鄰近科學園區旁,為科技 發展重鎮。另位於1號及3號國道之間,且鄰近公義路交通 要道,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顯然甚高。被告未考量系爭土 地之交通、地理位置、都市計畫發展等優勢,竟以不相關 之因素而為評定系爭土地之考量,顯然違反法令。 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6條所明文。系爭第161、164 -1地號土地俱與第164、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農作狀 況等情形均相同,被告確為差別待遇,自有違平等原則。又 系爭土地第161、第164-1地號土地係屬種植牧草之農業用地 ,應劃歸於第26地價區段,被告就有利於人民之事項應注意 而未為注意,亦有違上揭法令之情。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10、1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一般農業用之耕地包含地目為田、林之土地。系爭 第16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早年即與第162地號土地以梯田 模式為耕種稻田使用,原告至少自58年起即基於第161、162 、164等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而持續繳交田賦予被告。核系 爭第164、164-1地號土地既持續為農業耕作使用,足證系爭 第161、164-1地號土地並無可能是不適為農業使用、地勢陡 峭之崎嶇山坡地。76年8月20日行政院財政部以台76財字第1 9365號函取消隨賦繳納稻穀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第161、164 -1地號土地仍一直為農業使用。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益徵系爭土地確屬適於為農業 使用之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旱地,或不適於農用之土地 。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被告於劃分地價 區段前依法應實地瞭解土地使用現況,然其怠為執行職務, 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實地估查,反而事後不斷以系爭
土地已經鏟平無法證明為辯解之理由,凸顯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在先,事後卻令人民承擔其違法行政之不利後果,其違法 之情至為昭然。況由系爭土地之目前之施工現況觀之,系爭 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第159地號山坡地下方之平地,與第159 地號土地截然不同,反而係與第162、164地號土地同為平緩 土地,被告竟將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劃分與土地狀況 完全相異之第159地號土地同為第13地價區段,而非將之劃 為與土地狀況相同之第162、164地號土地同為第26地價區段 ,顯然違法。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2日所提出之「查估現 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之 地形、地貌係屬相同,尤其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更明顯可見 係屬一望平坦之平地,未見有崎嶇山坡地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評定,確有諸多違法 之處,訴願決定機關未就系爭違法行政處分為撤銷,而為駁 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自亦屬違法不當。系爭第164-1、第161 地號土地,應屬與第162、164地號土地同為第26區段,其評 定地價自應亦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始符平等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苗栗縣頭 份鎮○○段164-1、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調整為每平方 公尺3,1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土地頭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於98年度辦理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 ,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斟酌當地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 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以地價相近、地段相同、 情況相同或相近等劃分原則,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鎮與 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約30度以上之山地地 形),東西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竹南鎮○○路,東 至台一線即頭份鎮○○路),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 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 ,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為頭份鎮○○段○ ○○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此一區間將其同 質性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根據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 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 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 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50元。此外,本案因區段徵收補償原告不服查處,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再次提報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9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北緣與竹南鎮南緣交會處, 原告所有頭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 、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另訴外人陳煊彬所有頭份鎮○ ○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 舍北側;兩者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 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 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 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 ○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38地價區段之間) 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 、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綜 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 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
㈢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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