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85號
TCBA,100,訴,28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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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皇企業工程行
代 表 人 蔡宇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4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 具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及宏其有限公司 (下簡稱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至12月 間開立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4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70,030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70,0 3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010,09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1,005,045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合夥組織,於93年5月26日已清算完畢,而調查事實 係在94年10月,當時已清算歇業,因此原告應不再被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從事電路工程業務,於92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54 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3,400,594元,營業稅額670,030元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70,030元,經被告民權稽 徵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原告雖於97年3月11日自行 補繳營業稅額670,030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 補報免罰規定,經該所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3倍



罰鍰計2,010,090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核原告92年4月 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U0 0000000號等5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670,030元,已為其 所不爭。又本件被告民權稽徵所於95年1月6日即以中區國稅 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函及同年2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 字第0950001176號函調查天天通等3家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事 實相關資料,另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於9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系爭銷售額 係無交易事實,應原告要求開立系爭發票,違章事證已臻明 確。再者,依據原告97年4月8日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 款書,原告係於97年3月11日始補繳系爭營業稅(並非95年1 月13日),則原告係在調查基準日後補繳,且遲至97年4月8 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 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㈢原告在93年時申報結算,但並無清算完結,因其尚有違章情 事,未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依原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表上載有「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原告不得以已清算 完結作為免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可否因原告清算完畢,即得免予處罰?經查 :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 規定。
㈡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92年4月至 12月間所虛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4紙 ,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670,030元,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有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說明書、統一發票影本、承諾書、申請書、補 繳明細及繳款書等案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天天通 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欽分別於94年



10月17日及94年10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系爭發票係應原 告之要求所開立,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在案,則原告明知無 交易事實,卻要求渠等開立不實發票,復以系爭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以積極行為虛報進項稅額 ,當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受罰。
㈢按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形態或公司、合夥、獨資或其 他組織等情形,凡屬事業,以營利為目的者即屬之。此觀營 業稅法第6條規定可知。其為獨資或合夥商號者,商號本身 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 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實為相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又個人與公司組織不同,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除無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義務負無限責任外,其他種類之 公司股東則僅負有限責任,是獨資或合夥商號雖經合法辦理 清算完結,其人格仍存在,並不當然歸於消滅。財政部85年 4月30日台財稅第851903755號函釋意旨「但獨資商號與公司 於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即歸於消滅不同,本案該建材行雖已辦 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仍得對其違章情節處罰。」即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商號權利義務之意義,並未創設法律未規 定對人民之義務及不利益與限制,自得適用之,是原告主張 其為合夥組織,於被告復查決定作成前已清算完結,無須受 裁罰之處分,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新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參據新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 分:「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 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 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之裁 罰參考倍數,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所 為變更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005,045 元,准予追減罰鍰1,005,045元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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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沖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