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70號
TCBA,100,訴,170,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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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蔡曜鴻(原名蔡聿宗)
被 告 許素卿
被 告 洪立偉
被 告 洪國雄
被 告 華齡
被 告 余錦星
被 告 蔡志昌
被 告 蔡宗源
被 告 周冠名(原名周滄龍)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黃陳麗滿
被 告 邱一郎
被 告 邱德春
被 告 林阿里
被 告 黃彩鳳
被 告 顧輝男
被 告 温秀蓮
被 告 徐東川
被 告 徐幼麟
被 告 吳世鈿
被 告 林永仁
被 告 李寶鳳
被 告 劉其龍(原名劉奕洋)
被 告 劉張完妹
被 告 黃士桁(原名黃世懷)
被 告 蘇筠堤(原名蘇育芬)
被 告 溫玉章
被 告 鍾興明
被 告 鍾年膳
被 告 唐銘煌
被 告 唐榮東
被 告 林輝忠
被 告 林文聖
被 告 莊啟瑞
被 告 莊勛
被 告 黃順鑫(原名黃順德)
被 告 黃劉秀葉
被 告 張駿逸
被 告 張錫宏
被 告 劉德沅
被 告 劉景芳
被 告 吳昇翰(原名吳萍水)
被 告 吳明基
被 告 張志豪
被 告 張春雄
被 告 林建安(原名林建勳)
被 告 林添仁
被 告 楊蓮旺
被 告 楊壽山
被 告 賴柏宏
被 告 洪美華
被 告 蔡佳成
被 告 蔡鶴雲
被 告 張祝鵬
被 告 劉春英
被 告 王偉誠
被 告 王詩譜
被 告 陳玉霜
被 告 李明峯
被 告 段玉梅
被 告 蕭炳銓
被 告 姚素緩
被 告 林名士
被 告 崔振豪
被 告 崔進財
被 告 王俊諺(原名王志南)
被 告 王林淑娥
被 告 趙健瑛
被 告 趙健武
被 告 曹家榮
被 告 陳志和
被 告 陳榮隆
被 告 鄭維德
被 告 吳振堯
被 告 鄭銘元
被 告 荔花
被 告 謝道奇(原名謝孟湘)
被 告 謝林季緞
被 告 范振富
被 告 范陽祥
原 告 馮清華
被 告 馮敬耀(原名馮發榮)
被 告 王仁君
被 告 王存生
被 告 陳宏益
被 告 彭偉翔
被 告 楊仲凱
被 告 楊烽詮
被 告 呂世英
被 告 呂民
被 告 馬聰明
被 告 馬前聰
被 告 劉沛榮
被 告 李進村
被 告 魏于城(原名魏子峰)
被 告 劉宗翰(原名劉醇光)
被 告 林毅祥
被 告 林洪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楊蓮旺楊壽山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被告楊蓮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楊壽山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蓮旺楊壽山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張延廷變更為李國祥,並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李國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 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 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 、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規定及兩造約定,向被告即中途退學或轉學之學生暨 家長請求或單獨或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其中被告徐幼 麟、劉張完妹趙健武及馮敬耀之住居所雖分別位於屏東縣 、新北市、嘉義縣及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惟其等分別與 被告徐東川、劉其龍、趙健瑛及馮清華(以上除馮清華住居 所位於南投縣外,餘住所皆位於臺中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就本件所應償還之公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訴訟標 的之義務為其等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得一同被訴;又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各該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同法 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得一同被訴,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蘇筠堤(原名蘇育芬)唐銘煌黃劉秀葉、林建安(原 名林建勳)、林添仁楊蓮旺王詩譜蕭炳銓崔振豪荔花、馬聰明、馬前聰、許素卿蔡志昌蔡宗源、周冠 名( 原名周滄龍)、黃俊傑黃陳麗滿邱一郎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顧輝男温秀蓮徐東川吳世鈿、劉張 完妹、黃士桁(原名黃世懷)溫玉章鍾興明鍾年膳、林 輝忠、張駿逸張錫宏劉景芳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 明基、楊壽山蔡佳成蔡鶴雲王偉誠陳玉霜李明峯段玉梅林名士崔進財趙健瑛趙健武陳志和、陳 榮隆、鄭維德吳振堯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謝 林季緞、范振富、范陽祥、馮清華、馮敬耀(原名馮發榮) 、王仁君、王存生、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楊烽詮、呂 世英、呂民、劉沛榮、李進村、林毅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蔡曜鴻、洪立偉余錦星蔡志昌、周冠 名、黃俊傑邱一郎顧輝男徐東川吳世鈿林永仁



劉其龍、士桁、溫玉章、鐘興明、唐銘煌林輝忠、莊啟 瑞、順鑫、張駿逸劉德沅、吳昇翰、張志豪、林建安、 楊蓮旺賴柏宏蔡佳成張祝鵬王偉誠李明峯、蕭炳 銓、林名士崔振豪、王俊諺、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 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劉沛榮、魏于城、 林毅祥等54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空軍通信電子學校、 空軍機械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因成績不及格、 意志不堅、品性不良、違反校規或是自願退學、無意願就讀 等由,分別經原告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 契約,上開被告等54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許素 卿為被告蔡曜鴻之母,被告洪國雄為被告洪立偉之父,被告 華齡為學生華振亞(歿)之父,被告蔡宗源為被告蔡志昌之 父,被告黃陳麗滿為被告黃俊傑之母,被告邱德春為被告邱 一郎之父,被告林阿里為學生潘柏彰(歿)之母,被告彩 鳳為學生江孟峯(歿)之母、被告溫秀蓮為被告顧輝男之母 ,被告徐幼麟為被告徐東川之父,被告李寶鳳為被告林永仁 之母,被告劉張完妹為被告劉其龍之家長,被告蘇筠堤為被 告士桁之母,被告鍾年膳為被告鐘興明之父,被告唐榮東 為被告唐銘煌之父,被告林文聖為被告林輝忠之父,被告莊 勛為被告莊啟瑞之父,被告黃劉秀葉為被告順鑫之父,被 告張錫宏為被告張駿逸之父,被告劉景芳為被告劉德沅之父 ,被告吳明基為被告吳昇翰之父,被告張春雄為被告張志豪 之父,被告林添仁為被告林建安之父,被告楊壽山為被告楊 蓮旺之父,被告洪美華為被告賴柏宏之母,被告蔡鶴雲為被 告蔡佳成之父,被告劉春英為被告張祝鵬之母,被告王詩譜 為被告王偉誠之父,被告陳玉霜為學生張正宏(歿)之母, 被告段玉梅為被告李明峯之母,被告姚素緩為被告蕭炳銓之 母,被告崔進財為被告崔振豪之父,被告王林淑娥為被告王 俊諺之母,被告趙健武為被告趙健瑛之胞兄,被告陳榮隆為 被告陳志和之父,被告吳振堯為被告鄭維德之父,被告荔 花為被告鄭銘元之母,被告謝林秀緞為被告謝道奇之母,被 告范陽祥為被告范振富之父,被告馮敬耀為被告馮清華之父 ,被告王存生為被告王仁君之父,被告楊烽詮為被告楊仲凱 之父,被告呂民為被告呂世英之父,被告馬前聰為被告馬聰 明之父,被告李進村為被告劉沛榮之父,被告劉宗翰為被告 魏于城之父,被告林洪霖為被告林毅祥之父,原告乃以其已 簽訂保證書、公證書或分期、和解協議書等,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 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 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被告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 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 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合併起訴, 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性。
㈡實體部分:
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被告報到入 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 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 期間費用」、「被告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 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 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㈠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 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 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實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 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 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校國中部 之被告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 。」、「賠償費用方式如下:㈠被告接到核定轉學、退學 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 償義務人(被告或其家長或其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 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㈡分期賠繳之期限,依被 告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依年分期賠 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 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 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 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 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 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被告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 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被告在學期間享受公 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 學校被告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被告因故 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⒉被告蔡曜鴻(原名蔡聿宗)許素卿部分:被告蔡曜鴻於 民國(下同)80年5月5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 94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2年3月10日生效 ,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蔡曜鴻及其家長許素卿應賠償被告蔡曜 鴻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57元整,惟 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1萬995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 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 又許素卿為被告蔡曜鴻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曜鴻 及其家長許素卿為賠償義務人,許素卿自負有賠償蔡曜鴻 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蔡曜鴻與家長許素卿 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 同免責任。
⒊被告洪立偉洪國雄部分:被告洪立偉於80年5月5日就讀 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92期),因品行不良,核定開 除學籍,於82年4月1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 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洪立偉及其 家長洪國雄應賠償被告洪立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7萬 943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7萬9435元整未清償 ,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洪國雄出 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 洪國雄為被告洪立偉之父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 ,是依上開規定學生洪立偉及其家長洪國雄為賠償義務人 ,洪國雄自負有賠償洪立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且學生洪立偉與家長洪國雄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⒋被告華齡部分:學生華振亞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109期,因自願退學,於81年9月2日生效,依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規定,學生華振亞及其家長華齡應賠償學生華振亞在校 間之各項費用計3萬4996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3 萬4996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 表暨家長華齡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 催告函可證。惟學生華振亞業已於82年9月5日死亡,故僅 以家長華齡為被告。又被告華齡為學生華振亞之父親,並 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是依上開規定家長華齡為賠償 義務人,被告華齡自負有賠償學生華振亞在校期間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
⒌被告余錦星部分:被告余錦星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自願退學,於81年9月24日生效,



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規定,被告余錦星及其家長余新德應賠償被告余錦星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萬3824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 剩4萬3824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明細表暨家長余新德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 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家長余新德業已於88年9月15日死 亡,故僅以學生余錦星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余錦星 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⒍被告蔡志昌蔡宗源部分:被告蔡志昌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 ,於81年10月7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蔡志昌及其家長 蔡宗源應賠償被告蔡志昌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萬9416 元 整,惟僅清償1萬6472元,迄今仍剩3萬2944元整未清償, 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蔡宗源簽立 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蔡 宗源為被告蔡志昌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志昌及其家長蔡宗源為賠償義務人, 蔡宗源自負有賠償蔡志昌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 被告蔡志昌與家長蔡宗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 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⒎被告周冠名(原名周滄龍)部分:被告周冠名於80年9月1 6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8期,因品行不良,經核定 開除學籍,於81年11月4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周冠名 及其家長周進昌應賠償被告周冠名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6 萬912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6萬912元整未清償 ,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周進昌簽 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 家長周進昌業已於99年4月6日死亡,故僅以學生周冠名為 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周冠名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 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⒏被告黃俊傑黃陳麗滿部分:被告黃俊傑於81年5月11日 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8期,因品行不良,經核定開 除學籍,於81年11月4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 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黃俊傑及 其家長黃陳麗滿應賠償被告黃俊傑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 萬567元整,惟僅清償5萬470元,迄今仍剩1萬97元整未清 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陳麗 滿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



。又黃陳麗滿為被告黃俊傑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俊傑及其家長黃陳麗滿為賠償義務人,黃陳麗滿自負有賠 償黃俊傑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黃俊傑與家 長黃陳麗滿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 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⒐被告邱一郎邱德春部分:被告邱一郎於81年5月9日就讀 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 籍,於82年2月5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邱一郎及其家長 邱德春應賠償被告邱一郎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26萬 3163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6萬3163元整未清償 ,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邱德春簽 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 邱德春為被告邱一郎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一郎及其家長邱德春為賠償義務人 ,邱德春自負有賠償邱一郎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邱一郎與家長邱德春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⒑被告林阿里部份:學生潘柏彰於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 月24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潘柏彰及其家長潘坤鑑應賠 償學生潘柏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6萬517元整,惟僅清 償0元,迄今仍剩26萬51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潘坤鑑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 款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學生潘柏彰、家長潘 坤鑑業已死亡,故以潘柏彰之母親暨繼承人林阿里為被告 。是依上開規定家長林阿里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 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⒒被告黃彩鳳部分:學生江孟峯於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 年 2月24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江孟及及其家長江當得應 賠償江孟峯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6萬517元整,惟僅清償0 元,迄今仍剩26萬51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江當得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 單、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學生江孟峯、家長江當 得業已死亡,故以江孟峯之母親暨繼承人黃彩鳳為被告。 是依上開規定家長黃彩鳳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 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⒓被告顧輝男、溫秀蓮部分:被告顧輝男於82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 學,於82年6月25日離校(82年10月4日核定退學),依行 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規定,被告顧輝男及其家長溫秀蓮應賠償被告顧輝男在校 間之各項費用計4560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4560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原 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溫秀蓮為被告顧輝男之母親,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顧輝男及家長溫秀蓮為賠償義務人,溫 秀蓮自負有賠償顧輝男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 告顧輝男與家長溫秀蓮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 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⒔被告徐東川徐幼麟部分:被告徐東川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 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徐東川及其家 長徐幼麟應賠償被告徐東川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 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 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徐幼麟簽立之 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 發催告函可證。又徐幼麟為被告徐東川之父親,並簽立賠 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徐東川及家長徐幼麟為賠償義務人,徐幼麟自負有賠 償徐東川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徐東川與家 長徐幼麟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 ,則他人同免責任。
⒕被告吳世鈿部分:被告吳世鈿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 年8月1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吳世鈿及其家長吳昌林 應賠償被告吳世鈿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 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 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吳昌林簽立之賠償在校 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 可證。惟家長吳昌林業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故僅以學 生吳世鈿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世鈿為賠償義務人 ,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⒖被告林永仁李寶鳳部分:被告林永仁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 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永仁及其家 長李寶鳳應賠償被告林永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2185 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5元整未清償,此 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李寶鳳簽立之 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學校所 發催告函可證。又李寶鳳為被告林永仁之母親,並簽立賠 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林永仁及家長李寶鳳為賠償義務人,李寶鳳自負有賠 償林永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林永仁與家 長李寶鳳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 ,則他人同免責任。
⒗被告劉其龍(原名劉奕洋)、劉張完妹部分:被告劉其龍 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 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 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 告劉其龍及其家長劉張完妹應賠償被告劉其龍在校間之各 項費用計19萬2185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218 5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 家長劉張完妹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 申請書、本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劉張完妹為被告劉其龍 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 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其龍及家長劉張完妹為賠償義務 人,劉張完妹自負有賠償劉其龍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 務,且被告劉其龍與家長劉張完妹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⒘被告士桁(原名世懷)、蘇筠堤(原名蘇育芬): 被告士桁於82年6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 ,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20日生效,依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規定,被告士桁及其家長蘇筠堤應賠償被告士桁在 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730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 萬73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 表暨家長蘇筠堤簽立之同意書、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可證 。又蘇筠堤為被告士桁之母親,並簽立同意書、賠償在 校費用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士桁及家長蘇筠堤為 賠償義務人,蘇筠堤自負有賠償士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且被告士桁與家長蘇筠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⒙被告溫玉章部分:被告溫玉章於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 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



於民國82年8月26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溫玉章及其家 長溫朝銘應賠償被告溫玉章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9191 元整,惟僅清償9萬1291元,迄今仍剩10萬7900元整未清 償,此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溫朝銘 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告 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惟家長溫朝銘業已於89年9月5日死 亡,故僅以學生溫玉章為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溫玉章 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⒚被告鍾興明鍾年膳部分:被告鍾興明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 學,於82年8月26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鍾興明及其家 長鍾年膳應賠償被告鍾興明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4399 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4399元整未清償,此有 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鍾年膳簽立之賠 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 又鍾年膳為被告鍾興明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 書、同意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鍾興明及家長鍾年膳為賠 償義務人,鍾年膳自負有賠償鍾興明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且被告鍾興明與家長鍾年膳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⒛被告唐銘煌唐榮東部分:被告唐銘煌於81年5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 學,於82年8月26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唐銘煌及其家 長唐榮東應賠償被告唐銘煌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9523 元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19萬9523元整未清償,此 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唐榮東簽立之 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原 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唐榮東為被告唐銘煌之父親, 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 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唐銘煌及家長唐榮東為賠償義務人 ,唐榮東自負有賠償唐銘煌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唐銘煌與家長唐榮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輝忠林文聖部分:被告林輝忠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 學,於82年9月1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林輝忠及其家長



林文聖應賠償被告林輝忠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6007 元 整,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6007元整未清償,此有原 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林文聖簽立之賠償 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 林文聖為被告林輝忠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 、同意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輝忠及家長林文聖為賠償 義務人,林文聖自負有賠償林輝忠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 義務,且被告林輝忠與家長林文聖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莊啟瑞莊勛部分:緣被告莊啟瑞於82年6月11日就 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 學,於82年9月8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莊啟瑞及其家長 莊勛應賠償被告莊啟瑞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萬9158元整 ,惟僅清償0元,迄今仍剩2萬9158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 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家長莊勛簽立之賠償在校 費用保證書、原告學校所發催告函可證。又莊勛為被告莊 啟瑞之父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莊啟瑞及家長莊勛為賠償義務人,莊勛自負有賠償莊 啟瑞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莊啟瑞與家長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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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