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相 對 人 鄒玉蟾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將相對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 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