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64號
TCBA,100,簡,164,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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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零零旅
代 表 人 郭順德
被 告 溫平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砲兵營砲二連,因病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停役,致溢領99年10月份薪餉 計新臺幣(下同)5,89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 返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 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 止。」本件被告於服役期間,辦理因病停役於99年10月1日 生效,致溢領10月份薪餉共計5,890元,經原告於100年3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6日由陳政慶中尉以電話訪 查,被告表示無意願繳回,原告乃於同年8月10日以陸十天 人字第1000002646號函請被告於30日內返還,該函並於同年 8月11日送達,被告逾期仍拒絕返還,原告須追繳回國庫, 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 原告5,890元。
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四、經查:
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 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 令生效之前一日止。」為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及第15條所明 定。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 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



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砲兵營砲二連,因病經原告核定 自99年10月1日停役,致溢領99年10月份之薪餉5,890元之事 實,有原告100年8月10日陸十天人字第1000002646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並無另行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領人 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有溢領系爭薪餉之事實 ,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堪認定。原告依 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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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