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50號
TCBA,100,簡,15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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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楊彩怡
輔 佐 人 黃俊益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詹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0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1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49號蜜天下鮮果廣場抽驗原告 所製售之「醃李子(紅肉李)」、「醃鳥梨」食品二件,「 醃李子」檢出防腐劑己二烯酸0.694g/kg、苯甲酸0.334g/kg ,「醃鳥梨」檢出己二烯酸0.709g/kg、苯甲酸:0.509g/kg ,以上二種防腐劑之個別使用量分別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 數值(即使用量/用量標準)總和大於1(標準:總和不得大 於1),與規定不符;「醃鳥梨」檢出調味劑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鈉(人工甘味劑)1.291g/kg(標準:小於1.0g/kg ),亦與規定不符,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9日以府衛食字第1007700196號行政 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處6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符合法律明確原則,苟法律不明確者 ,自不得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本件原告遍查所有法令及瀏覽 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之公設網站,均無法確定原告所製成之農 產加工醃漬食品究屬何項食品種類,更難以知悉應遵循何項 法規添加或不添加任何合法食品添加物。原告於99年12月21 日受新北市政府通知陳述意見,更將上情詳盡陳述,祈求給 予明確答覆,豈知該人員回稱「是否屬於蜜餞必須請示食品 藥物管理局」,顯見其亦無法確定係屬何種食品。次查,目 前坊間所販賣之水果加工品(俗稱包裝蜜餞),均有標示添 加防腐劑。然各種蜜餞之製作方式與原告所製作農產加工醃 漬品之方式大同小異,為何僅原告不得添加防腐劑。被告迄



今不能確定原告所製農產醃漬加工品應屬何種食品、得否添 加防腐劑,令原告無所適從,難以改善製作方式。 ㈡被告於上揭不明情形下,竟以檢出防腐劑(就檢出人工甘味 部分,原告不列入本件爭訟範疇)為由,同時處分裁罰原告 每種農產加工醃漬品各3萬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方式 與權益。因原告製作之農產加工醃漬品並非即時製作即時賣 出,須有相當保存方式,目前原告所知僅有添加合法之食品 防腐劑,方利於保存。被告於原處分中卻記載原告之違規事 實為「防腐劑(標準:不得檢出)」,令原告往後難以保存 所製作之農產加工醃漬品。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改稱「己二烯 酸、苯甲酸(標準:總和不得大於1)」,前後理由自相矛 盾,足證被告亦無法確定原告所製之農產加工醃漬品應歸屬 何種類食品,其任意處罰原告,違反明確原則。又原告僅向 被告陳述「蜜餞」一詞,乃社會通稱,惟不論是糖漬果實、 脫水果實、蜜餞等均稱為蜜餞,被告竟以此辯稱原告既陳述 「蜜餞」,即已明知作成之成品為蜜餞云云,實屬推卸行政 責任。況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迄今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詢問原告所製產品究屬何種類食品,又如何確定並 裁處原告?原處分確屬違法。
㈢訴願決定亦稱原告所製作之農產加工醃漬品,符合「糖漬果 實」之定義,可認屬於蜜餞,至此原告有明確法令依循。訴 願決定理由亦坦承原處分記載「防腐劑(標準:不得檢出) 」有瑕疵,足見原處分確屬違法,則被告自應撤銷,並重行 處分,將違規事實更正為「防腐劑(標準:總合不得大於1 )」,始為適法,惟訴願決定卻維持原處分,影響原告之權 益甚鉅。
㈣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查縱使原告所製之醃李子、醃鳥梨所添加之防腐劑 過量,依法應受裁罰,然上開產品是原告以同一方式接續製 作,兩者間並無另行起意而行為各別之情事,衡依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法則以觀,仍同一事實行為,被告竟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對上揭二產品分別裁罰,顯屬違法,應重行修 正為單一裁罰3萬元,方屬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製售之二件食品:①「醃李子(紅肉李)」檢出防腐劑 :己二烯酸0.694g/kg、苯甲酸0.334g/kg;②「醃鳥梨」檢



出防腐劑:己二烯酸0.709g/kg、苯甲酸0.509g/kg與調味劑 (人工甘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鈉1.291g/kg;被告 衛生局並於100年1月26日、1月28日訪談原告,原告坦承添 加上開食品添加物,此有檢驗結果報告及被告衛生局談話( 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 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共處罰鍰6萬元整,於法並 無不合。
㈡原告稱「被告無法確定醃李子、醃鳥梨係屬何種食品,原處 分不符法律明確原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製之醃李子、 醃鳥梨符合『糖漬果實類』之定義,亦坦承原處分書記載『 防腐劑(標準:不得檢出)』等語有瑕疵,應撤銷原處分」 等語,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2月11日衛署食字第88007 118號函釋略以,市售糖漬果實、蜜餞及脫水水果等食品, 因加工技術之多樣化,現行國家標準相關定義無法涵蓋實際 需要,然依其實際之加工狀況及保存需要而言,凡此類產品 之加工經高糖份醃漬產製者,可確定為糖漬果實。本件據原 告於100年1月26日談話筆錄中稱:「案內醃李子是紅肉李, 有經過煮的過程,其製程為:紅肉李經鍋子煮半個小時,加 入鹽、糖、甘草、人工甘味劑、防腐劑,浸泡1個星期至10 天,包裝完成品銷售」等語,核其製作過程,係將新鮮水果 煮半小時後,置於糖水中浸泡醃漬1星期至10天,符合「糖 漬果實」之定義,亦可認屬為蜜餞。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此類食品可添加防腐劑及調 味劑(人工甘味劑),惟混合使用防腐劑時,每一種防腐劑 之使用量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量/用量標準 )總和不得大於1,且調味劑(人工甘味劑)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鈉用量為1.0g/kg以下。案內「醃李子(紅肉李) 」檢出防腐劑:己二烯酸0.694g/kg與苯甲酸0.334g/kg、「 醃鳥梨」檢出防腐劑己二烯酸:0.709g/kg與苯甲酸0.509g/ kg。以上二件食品所混合使用之二種防腐劑之個別使用量分 別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量/用量標準)總和 均大於1,且「醃鳥梨」檢出調味劑(人工甘味劑)環己基 (代)磺醯胺酸鈉1.291g/kg,亦超出用量標準(標準:小 於1.0g/kg),皆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據以處分,尚無不 妥。原裁處書記載防腐劑「(標準:不得檢出)」,訴願決 定書認雖有瑕疵,然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原告另稱「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醃李子、醃鳥梨是原告以 同一方式接續製作,兩者間並無另行起意而行為各別之情事 ,被告對醃李子、醃鳥梨分別裁罰3萬元之罰鍰,已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查案內醃李子、醃鳥梨係不同產品 ,其違規態樣亦不相同。醃李子為防腐劑含量違反標準規定 、醃鳥梨則為防腐劑與調味劑(人工甘味劑)含量違反標準 規定,故係屬二件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處分之,並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製售之「醃李子(紅肉李)」、「醃鳥梨 」是否屬於蜜餞?被告以該二產品均檢出防腐劑-己二烯酸 及苯甲酸,總含量超過標準1,醃鳥梨亦檢出人工甘味劑-環 己基(代)磺醯胺酸鈉含量超過標準1,分別裁處3萬元罰鍰 ,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食品添加物之品 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 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2條及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 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 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其附表一第1類防腐劑:己二烯酸、苯甲酸之使用食品 範圍列有「糖漬果實類」,用量為1.0g/kg 以下,備註欄記 載:「同一食品依表列使用範圍規定混和使用防腐劑時,每 一種防腐劑之使用量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量/ 用量標準)總和不得大於1。」;第11類調味劑: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鈉,本品可使用於瓜子及蜜餞,用量為1.0g/kg以 下。
㈡查本件原告製售之「醃李子(紅肉李)」經檢出防腐劑己二烯 酸0.694g/kg、苯甲酸0.334g/kg,「醃鳥梨」檢出己二烯酸 0.709g/kg、苯甲酸:0.509g /kg,以上二種防腐劑之個別使 用量分別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量/用量標準 )總和大於1(標準:總和不得大於1),與規定不符;「醃 鳥梨」並檢出調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鈉(人工甘味劑 )1.291g/kg(標準:小於1.0g/kg),亦與規定不符,經被 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1月26日、1月28日訪談原告,渠坦承 添加上開食品添加物,有檢驗結果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談話(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原



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2月11日衛署食字第88007118號 函釋略以,市售糖漬果實、蜜餞及脫水水果等食品,因加工 技術之多樣化,現行國家標準相關定義無法涵蓋實際需要, 然依其實際之加工狀況及保存需要而言,凡此類產品之加工 經高糖份醃漬產製者,可確定為糖漬果實。本件據原告於10 0年1月26日談話筆錄中稱:「案內醃李子是紅肉李,有經過 煮的製程,其製程為:紅肉李經鍋子煮半個小時,加入鹽、 糖、甘草、人工甘味劑、防腐劑,浸泡1個星期至10天,包 裝完成品銷售。」等語,另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行調查證 據時,原告之輔佐人陳稱「醃鳥梨」之製作過程為:「水煮 約1小時,煮熟後撈起來放涼,再放入糖水的桶子浸泡,於 浸泡5天後再將防腐劑加入糖水的桶子。浸泡7-10天,即可 食用銷售。人工甘味於浸泡完成,味道如不夠甜才添加。」 等語。核其製作過程,係將新鮮水果水煮後,置於糖水中浸 泡醃漬7-10天,符合「糖漬果實」之定義,亦可認屬為蜜餞 ,依前揭「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 ,此類食品可添加防腐劑及調味劑,惟混合使用防腐劑時, 每一種防腐劑之使用量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 量/用量標準)總和不得大於1,且調味劑環己基(代)磺醯 胺酸鈉用量為1.0g/kg以下。本件原告所製作之「醃李子」 檢出己二烯酸0.694g/kg、苯甲酸0.334g/kg,「醃鳥梨」檢 出己二烯酸0.709g/kg、苯甲酸0.509g/kg,其二種防腐劑之 個別使用量分別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量/用量 標準)總和均大於1,且「醃鳥梨」檢出調味劑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鈉1.291g/kg,亦超出用量標準(標準:小於1.0g/ kg),皆已前揭違反規定,被告據以處分,尚無不合。另系 爭「醃李子」、「醃鳥梨」屬「糖漬果實類」,可添加防腐 劑,已如前述,原處分書記載防腐劑「(標準:不得檢出) 」,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其處 分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原則。 ㈣原告另主張「醃李子」、「醃鳥梨」係接續製作,屬同一事 實行為,被告分別裁處3萬元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製作之「醃李子」、「醃鳥梨」 係不同食品,「醃李子」係在每年5-7月所製作,「醃鳥梨 」係在每年8-10月所製作,兩者係分開製作,已據原告之輔 佐人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行調查證據時陳明在案。準此, 原告所製作之「醃李子」、「醃鳥梨」係於不同之時間,以 不同之行為所製作,係屬2件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 5條之規定,對原告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原告為食品製造業者,應注意食品添加之防腐劑及調味 劑,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製造 之食品所含之防腐劑及調味劑超過規定之標準,縱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製造之 食品「醃李子」、「醃鳥梨」,分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2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9日以 府衛食字第1007700196號行政裁處書,各處最低度罰鍰3萬 元,合計共處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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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