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簡玉雪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核定其配偶楊文嘉3筆租賃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88,835元、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97,448元,補徵應納稅額308,373元, 限繳日期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5日,後經展延至97年1 月30日,於97年1月3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乃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執行處)強制執 行並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截至97年4月30日止滯納利息1,5 52元。嗣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事證資料,更正核定租賃所得 為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歸 課綜合所得總額1,487,297元,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 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原告就租賃所得、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更正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145號及147號房屋之地 下1樓至地上7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原告將其層層打通而 分別出租與他人做營業使用,經原告申報租金收入1,079,00 0元,必要費用1,735,983元,申報租賃所得0元,原告並無 租賃所得,故無須繳納所得稅。然被告南投分局以前揭房屋 稅籍為租賃標的,按各樓層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重新分別設算租賃收入1,383,922元、919,208元及432, 708元合計2,735,838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 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88,835 元、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綜合所 得稅,補徵稅額308,373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南投
分局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46,255元 及截至97年4月30日止滯納利息1,552元。嗣經原告提示租賃 契約、地上1樓至3樓出租比例之補充說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 料,乃據以更正設算租賃收入857,900元、533,780元及468, 657元合計1,860,337元,扣除必要費用442,721元、252,475 元及415,866元計1,111,062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415,179 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1,487,297元,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 滯納利息856元。
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金收入所得當係以真 實之租賃收入核課所得稅之計算標準,而稽徵機關雖得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但應以租金收入顯低於當 地一般租金並有不實申報時,始得予以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而必要費用之計算,應採實報實銷之列舉計算方式核銷,始 符合「有收入才須納稅」之公平原則,否則若無收入但卻須 納稅,使當事人負擔其所不須承擔之義務,將有違平等原則 。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3樓、3樓及6 樓之全部面積及全年度均出租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顯有違 誤,經核:
⒈系爭房屋地下1樓雖出租予張幼,但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 ,實際使用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且其租金拖欠至今,尚 未繳納,故原告並無租賃收入。
⒉系爭房屋第1樓因公共設施所占面積廣大,如樓梯、電梯 、走道等等公用空間,皆無法出租而收租金,應扣除該等 公共設施所占面積後,剩餘之面積始得算入出租面積,故 應實際測量後,始可知出租面積多少。
⒊系爭房屋第3樓於94年度出租與楊金湖期間為2個月20天, 此有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可資證明,故系爭房屋第3樓只得 計算2個月20天之租賃所得。
⒋系爭房屋第4樓雖出租予林康夫,但出租面積亦僅20坪, 故只得計算20坪之租金收入,且林康夫迄今亦未曾繳納租 金予原告,故原告並無租賃收入。
⒌系爭房屋第6樓雖出租予江素杏,但僅出租3個小房間,面 積共7.5坪,供其使用,故只得計算7.5坪之租金收入。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核課原告之租賃所得係以系爭房屋之全 部面積所核算,然此計算基準實有違誤,應以實際出租之 面積核課原告所應支付之所得稅。
㈢被告以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 要損耗及費用,實有違誤,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必要費用計 算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為正確。且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曾經南投縣政府多次以違規使用開罰,此罰 金亦應算入必要費用中,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亦為必要費用,故必要費用應以原告列舉計算出之1,735, 983元為準。
㈣被告核定之租金收入亦有過高之情事,此經比照鄰近南投縣 草屯鎮○○路78號之百貨商業大樓,南投縣草屯鎮○○路75 5號北慶商業大樓,南投縣草屯鎮○○街94號總福大樓,及 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07號上毅天下大樓之租金即可得 知。
㈤綜上所述,原告94年度之租金收入應為1,079,000元,而必 要費用1,735,983元,故原告並無租賃所得,而無須繳納所 得稅,既無須繳納所得稅,則被告自不得課予原告須繳納滯 納金及滯納金利息。故被告原核定之原告應補徵稅額308,37 3元並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截至97年4月30日止滯納利息1, 552元,後雖重新核定租金收入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 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但原告仍支付補徵稅額138,2 41元、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共計159,673元 ,應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被告須返還原告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 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共計159,673元。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於94年間將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 145號及147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分別出租予他人 作營業使用,經原告列報租金收入1,079,000元,必要費用 1,735,983元,申報租賃所得0元,被告南投縣分局以前揭房 屋稅籍為租賃標的,按各樓層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分別設算租賃收入1,383,922元、919,208元及432,70 8元合計2,735,838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 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88,835元 、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綜合所得 稅,補徵稅額308,373元。嗣經原告提示租賃契約、地上1至 3樓出租比例之補充說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乃據以更正 設算租賃收入857,900元、533,780元及468,657元合計1,860 ,337元,扣除必要費用442,721元、252,475元及415,866元 計1,111,062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 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
㈡原告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及第 539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及地上4樓租金未收,另地上1至3樓
部分出租,部分供其配偶楊文嘉自行營業云云。經被告復查 決定略以,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 上7樓係連棟且樓層貫通,地下1樓至地上3樓部分,以房屋 坐落位址145號及147號編定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Z0 0000000000,另地上4樓至7樓合併編屬同一房屋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楊文嘉於94年度將該2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 4樓及6樓分別按樓層出租予張幼、莊居仁、張國樑、楊金湖 、林康夫及江素杏等人使用,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可稽。又原告檢附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及第5399號 裁定書記載之本票金額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租金 給付時間、方式或金額,均無法勾核,自難核認該裁定書所 載強制執行之聲請內容即為其所稱地下1樓及地上4樓未收之 租金。又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所載,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 經張幼於94年5月27日設立登記亞運企業社(負責人張幼) 經營電動玩具店迄今,目前仍於該址設籍營業中;地上4樓 係於94年4月19日出租予林康夫經營動感冷飲店,經核該冷 飲店於89年7月1日即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楊文 嘉,於90年1月15日申請停業,至94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業,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康夫,於95年4月1日因尚有違欠,暫緩 註銷。倘原告之配偶未取得該地下1樓及地上4樓之租金,卻 繼續出租予張君及林君作營業使用,甚至將其經營之冷飲店 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林君,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租金 未收等語,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之配偶既將財產出租予他 人供營業使用,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原查依查得之房屋租期、原告配偶出具之補 充說明書所載地上1至3樓出租比例3/4、4/5、4/5及費用單 據等資料,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該2棟房屋 地下1樓至地上3樓、4樓及6樓之租賃收入241,652元、527,4 16元、312,680元、309,932元、93,744元及374,913元合計1 ,860,337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227元、499元、399元、247 元、239元及239元,業已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 每月527元,經扣除必要費用126,125元、181,860元、166,4 15元、220,796元、83,189元及332,677元合計1,111,062元 ,核定租賃所得115,527元、345,556元、146,265元、89,13 6元、10,555元及42,236元合計749,275元,嗣按各樓層所屬 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予 以歸併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併 課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房屋地上1至3 樓係部分出租,部分自用乙節,經核原查業依原告配偶所自
承之房屋出租比例3/4、4/5、4/5予以核算地上1至3樓之租 賃收入,原告執詞主張容有誤解,復查後乃予維持。 ㈢按公共設施係供系爭房屋共同使用,被告係依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原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屋使用情形計算出租 面積,並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房屋樓層予以折減設算系 爭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3樓、4樓及6樓之租賃收入241,652元 、527,416元、312,680元、309,932元、93,744元及374,913 元合計1,860,337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227元、499元、399 元、247元、239元及239元,且已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 平均每坪每月527元,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復執詞主張 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地上3樓及4樓未收到租金不足採據之 理由已論述如前,則原告之配偶既將財產出租予他人供營業 使用,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 得稅,原告無新理由新事證,委不足採。
㈣又房屋違規使用所處罰款非屬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 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無法列屬租金之必要費用扣除 。另原告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為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應以 原告列舉計算出之1,735,983元全數扣除乙節,經核被告依 原告申報時所檢附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貸款利息 等憑證,並加算房屋折舊,核算系爭3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 費用合計2,493,823元,惟該3間房屋並非全數出租,僅部分 樓層及面積有出租情事,被告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該3 間房屋之總面積978.48坪,按各房屋之出租面積比例,計算 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㈤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12月25日,展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 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已於同年1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 地之草屯郵局,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所屬南投縣分 局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滯 納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 ,由該處將上開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繳 納。嗣因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應納稅額138,241元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20,736元及696元,乃退還稅款170,1 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原告主張其於97 年4月始收到彰化執行處通知函,並未收到核定資料,送達 不合法,不應繳納滯納金等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 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12月25日,展 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於同年1月2 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已合法送達,有被告所屬 南投縣分局送達證書可稽。因原告逾滯納期限屆滿日仍未繳
納稅款,原查依規定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自97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之 滯納金計46,255元,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同年3月1日 )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2.62﹪, 按日加計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於97年3月20日移 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將該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 告於97年4月30日繳納,並核算滯納利息1,552元[(繳納日之 應繳稅額308,373元+滯納金46,255元)×利率2.62﹪×滯納 日數61/365]。嗣因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原告應納 稅額138,241元,致原加計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分別更正為2 0,736元及696元[(繳納日之應繳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 736元)×利率2.62﹪×滯納日數61/365],退還溢繳滯納金2 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合計26,375元。是以,原核定稅額 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滯納期限屆滿日仍未繳納稅款, 依上開規定,即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 納日),嗣因更正原核定之應繳稅額,致原核算之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計算基礎改變,乃重行核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退 還溢繳部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租賃所得部分之更正核定是否 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 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共計159,673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關於租賃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 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 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 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 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
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 5851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楊文 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145號及147號房屋之地下 1樓至地上7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 00及Z00000000000)分別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經原告 列報租金收入1,079,000元,必要費用1,735,983元,申報 租賃所得0元,被告以前揭房屋稅籍為租賃標的,按各樓 層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租賃收入 1,383,922元、919,208元及432,708元合計2,735,838元, 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 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88,835元、523,948元及24 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補徵稅額308,373元(下稱第1次核定)。被告第1次核定 稅額繳款書之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12月25日,展延 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已於97年1 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有原告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均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就其欠繳應 納稅額308,373元,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滯納利息509元 (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移送彰化執行處 強制執行,由該處將上開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 4月30日繳納,亦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 附表等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 提出復查申請,有原告98年7月31日復查申請書理由書陳 述在案,而被告第1次核定之復查期間應自97年1月31日起 ,算至同年3月1日即告屆滿,是被告第1核定已告確定。 嗣被告依原告提示租賃契約、地上1至3樓出租比例之補充 說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乃據以更正設算租賃收入857, 900元、533,780元及468,657元合計1,860,337元,扣除必 要費用442,721元、252,475元及415,866元計1,111,062元 ,重行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 計749,275元。並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應納稅額1 38,241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20,736元及696元,退還 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以前揭主張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更正核定 租賃所得部分是否合法。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路145號及147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係連棟且樓層貫
通,地下1樓至地上3樓部分,以房屋坐落門牌地址145號 及147號編定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 ,另地上4樓至7樓合併編屬同一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楊文嘉於94年度將該系爭兩棟房屋之地下1樓出租予 訴外人張幼;1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莊居仁;2樓部分出租 予訴外人張國;3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楊金湖;4樓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林康夫;6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江素杏,均 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更正核定 依原告配偶所自承之房屋出租比例3/4、4/5、4/5予以核 算地上1至3樓之租賃收入,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之 房屋使用情形計算出租面積,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 參酌出租面積、房屋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租賃收入, 平均每坪每月租金227元、499元、399元、247元、239元 及239元,業已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即碧山路148號及15 0號)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27元,有鄰近租金情形表附原處 分卷(第185頁)可憑,原告主張依碧山路78號、中正路 755號、和興街99號之租金,認被告核定之租金過高,尚 無可採,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被告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經扣除必要費用12 6,125元、181,860元、166,415元、220,796元、83,189元 及332,677元合計1,111,062元,核定租賃所得115,527元 、345,556元、146,265元、89,136元、10,555元及42,236 元合計749,275元,嗣按各樓層所屬之房屋稅籍Z00000000 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予以歸併核定租賃所 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併課綜合所得稅, 其核定並無違誤,有被告租賃收入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26 4頁及第265頁可稽。換言之,本件被告更正核定除依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 )之當地租金準表適用說明第參條第2點、第3點及第5點 規定,按大面積房屋依非純住家用坪數大小不同分別給予 折扣數折減外,並按樓層分別給予折扣數折減,再按原告 提出之出租比例計算,有上開被告計算表可稽,除已對原 告為相當有利之核定外,與首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提出前揭事實主張本件應以實際出租之面積核課原 告所應支付之所得稅,且原告有未收到租金之情形云云, 惟查:
⑴系爭房屋地下1樓係出租予張幼,由張幼與其子陳國榮 經營「亞運企業社」,依原告與張幼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145、147號。本國式RC造柒層樓房之地下層出 租。」,每月租金為12,000元,該兩棟樓地下層房屋總 面積計132.88坪,則每坪租金僅90.3元,與當地鄰近房 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27元,顯然較低甚多。況被告並 非按全部面積設算該租金收入,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 金標準表適用說明第參條第2點及第5點規定,就碧山路 145號地下1樓營業面積66.46坪之60%(約39.9坪);碧 山路147號地下1樓非住非營面積7.77坪等,分別計算, 有被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265頁可稽,且再按樓層打7 折計算,即對原告為相當有利之設算。原告主張實際使 用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云云,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供 核,其空言主張,難憑採信。又原告謂其租金拖欠至今 尚未繳納,故原告並無租賃收入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其相 對人為陳國榮,並非承租人張幼,而本票每月票面金額 為42,000元,並非每月租金12,000元,則該本票裁定是 否係就未收到系爭租金所為聲請,顯屬可疑。況租約第 7條第7點載明,承租人張幼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出租 人原告即得終止租約,而原告非但未終止租約,竟讓其 租欠至租期屆滿,而未收取到任何租金,顯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難憑採信。
⑵又其他1、2、3樓層部分,被告更正核定設算租金收入 ,亦同前述,係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 估算,並依原告自承之1、2、3樓各依3/4、4/5、4/5之 出租比例(見原處分卷第166頁)計算原告出租面積, 顯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尚無不合。
⑶再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3樓於94年度出租與楊 金湖期間僅為2個月20天乙節。經查,系爭房屋3樓部分 出租予楊金湖經營一級棒電子遊戲場,被告為調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真實性,曾於100年1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字 第1000000616號函詢承租人楊金湖,經其於100年2月18 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租賃期間約為93年4、5月或7、8月 間至94年底,有被告函及楊金湖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8 6頁及第287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租期僅為2個月20天云 云,顯不可採,被告更正核定以全年計算其租賃期間, 並無不合。
⑷另原告主張其4樓僅出租林康夫20坪,亦未收到承租人 林康夫之租金云云。經查,林康夫與楊文嘉所訂房屋租
賃契約,載明承租系爭房屋4樓,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9 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12,000 元,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附原處分卷(第110頁)可稽 ,並未言明僅承租20坪,原告主張僅出租20坪予林康夫 尚無可採。另被告更正核定係按營業設籍資料顯示,系 爭房屋4樓為經營動感冷飲店,該冷飲店於89年7月1日 即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於90年1 月15日申請停業,至94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林康夫,乃就其營業事實自94年10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止部分設算租賃收入,並非按前開租賃關 係設算其租賃收入,原告上開主張,係對被告更正核定 存有誤解,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對楊文嘉持有林康夫簽發到期日94年10月18日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面額其到期日均與 被告核定之租賃期間及金額不符,亦尚難作為其未收受 本部分租金之證明。
⑸系爭房屋6樓部分,依營業設籍資料顯示,係供王子賓 館(旅館業)使用,負責人為江素杏,此有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原處分卷(第84頁)足稽,則被告就 其全樓均有營業之事實參諸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4款所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收入 ,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僅出租3個小房間,面積共7.5坪 供江素杏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亦無 礙被告為前述之認定。
⒌關於租賃費用部分:
⑴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 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 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 ,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 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 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 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 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實有違誤;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亦為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曾經南投縣政府多次以違規使用開罰,此罰金亦應算 入必要費用中等情。
⑶惟查,被告第1次核定雖係按上開43%核算必要損耗及費
用,惟被告更正核定已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 火災保險、折舊及貸款利息等費用明細一一列算,並以 稅籍登記房屋總面積計算每坪必要費用為2,547.67元, 再依每樓層設算租賃收入之面積核算其必要費用,已依 原告提出之申報數核算,有被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26 4頁可稽。換言之,被告第1次核定已經被告更正核定所 撤銷,本件自非係按43%核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又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已列計如上,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對被告更正核定存有誤解。再者,系爭房 屋違章使用罰金,係房屋所有人違法使用房屋所付出之 代價,並非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 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罰金部分,顯非前揭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 更正核定未將其列入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係對上開法令存有誤解,難謂有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部分,按當地租金標準 調整計算,並按大坪數折減,又按樓層折減,再按原告主 張之出租比例折減,其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部分;又被告更 正核定亦已按原告提出之申報數核算必要費用,則本件被 告更正核定,尚無原告所指之違誤,並與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賦稅署函釋意旨相符。
㈡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 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 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 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為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2項及第123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第一次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 96年12月25日,展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 該繳款書已於同年1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因原告逾滯納期限屆滿日仍未繳納稅 款,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自 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 加徵1%之滯納金計46,255元,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即同年3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2.62%,按日加計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
於97年3月20日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將該移 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繳納,並核算滯納 利息1,552元[計算式:(繳納日之應繳稅額308,373元+ 滯納金46,255元)×利率2.62﹪×滯納日數61/365],並 無不合。嗣因被告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原告應納 稅額138,241元,如前所述,致原加計之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分別更正為20,736元及696元[計算式:(繳納日之應繳 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利率2.62﹪×滯納 日數61/365 ],並退還溢繳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 856元,合計26,375元,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 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 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 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 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 確定其給付請求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 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 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 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其理由係以「並無 租賃所得,而無須繳納所得稅,既無須繳納所得稅,則被 告自不得課予原告須繳納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惟 上開補徵稅額及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均係由被告依法核定 ,已如前述,若有退還情形,亦須由被告依法核定或確定 其給付請求,是原告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 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 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又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行調查程 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就此部分亦無法行 使闡明權命原告變更聲明。則原告此部分逕行提起一般財 產給付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即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更正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415,179元、281,3 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87 ,297元,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56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滯 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部分,為不合法,併予駁 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