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24號
TCBA,100,簡,124,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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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張捷
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
被 告 曾弘名
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35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且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 屬於「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另按「本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 構、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 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為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有獨立之機關 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 文之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 其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度歲出分配預算核定書 為證,並有國防部100年11月18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149 1號函在卷足憑,應認其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二、事實概要:
被告原任職原告所屬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已於民國(下同 )94年間退伍,其94年度考績為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不發給考績獎金,惟 原告於94年11月間核付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時,因失察 致誤發1個月之考績獎金45,035元,雖經原告於100年2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電話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但被



告迄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原任職原告所屬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原告於94年11 月間核付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時,溢付45,035元,經 原告通知返還,被告仍拒不繳回,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 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規定:「考績 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 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 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第7條規定:「考績 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一、依本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辦考績者。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 下者。」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6月11日 陸六軍人字第0980005527號令、原告100年2月22日存證信



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度歲出分配預算核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 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 ,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 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 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 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 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闡明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 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 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採「抗辯權主義」,亦即公法上 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不待被告為抗辯。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誤發之94年度年終獎金45,035 元,固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6月11日陸六軍人字 第0980005527號令、原告100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可參。惟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間核付被告94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即可知悉被告年終考績績等 ,為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00年10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 於本院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溢領之94年度之考績獎金 ,應自95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該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 上權利,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99年12月31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0年5月3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4年 考績獎金45,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一一論列,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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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