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0年度,1928號
TCEV,100,中補,1928,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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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唐淑珍
蔡杰倫
蔡怡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
,請具狀補陳,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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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被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