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937號
TCEV,100,中簡,93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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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吳王寶川
被   告 施柏存
      林其義
      吳元得
      許泰誠
法定代理人 許萬春
被   告 于克強
      于誠身
      于張燕麗
      黃瀞儀
      王金鶯
      陳忠暐
      林忠勤
法定代理人 林文德
被   告 戴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被告于克強黃瀞儀均已成年,而未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許泰誠於上開期日時,將成年,是否願聲明承受,亦未可知,如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全案將當然停止,無從終竣,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或被告于克強黃瀞儀許泰誠是否依同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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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