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吳王寶川
被 告 施柏存
林其義
吳元得
許泰誠
法定代理人 許萬春
被 告 于克強
于誠身
于張燕麗
黃瀞儀
王金鶯
陳忠暐
林忠勤
法定代理人 林文德
被 告 戴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被告于克強、黃瀞儀均已成年,而未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許泰誠於上開期日時,將成年,是否願聲明承受,亦未可知,如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全案將當然停止,無從終竣,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或被告于克強、黃瀞儀、許泰誠是否依同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