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476號
TCEV,100,中簡,247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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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曾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又兩造雖經債務協商, 惟被告嗣又毀諾不為履行,原告自得回歸原契約約款行使權 利。而被告至100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219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卡債之事實 不爭執。又先前兩造曾協商成立,被告亦依約履行,惟後來 因經濟困難,1個月遲延未繳,原告即主張要收取年息百分 之20之循環利息,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卡債,又兩造雖經 債務協商,惟被告嗣又毀諾不為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稱兩造曾協商成立,伊亦依約履行,惟嗣因經濟 困難,1個月遲延未繳,原告即主張要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 循環利息,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既與原告就債務協商 成立,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而被告自承伊因經濟困難, 1個月遲延未繳等語,顯見被告毀諾不為履行,原告自得回 歸原契約(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行使權利。又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未按期還款時,原告 得收取最高年息百分之20之循環信用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前揭抗辯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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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