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法定代理人 楊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8712,票號0000000、到期日99 年 1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0元,及自99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00元,及自9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