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218號
TCEV,100,中簡,2218,2011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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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劉彥青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之計算 基礎,聲明為按年利率3%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按年利率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169號「憶時裝店」之 負責人。而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將1件美國哥倫比亞牌紅 色雪衣送至上址修改,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至上 址欲取回前開紅色雪衣時,認原告將衣物材質破壞,拒不付 款,因而衍生糾紛。被告當時以強勢的語氣對被告說「我是 司法特考通過,要你法院的單子接不完」,並以妨害自由為 由對原告提起告訴,因原告撥打電話按電鈴,僅係要被告給 付修改費,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8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 、時間及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損傷,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原告指稱被告曾言「我是司法特考通過,要你法院的單子接 不完」,均為原告所自行捏造,並非事實。原告於99年偵字 第18569號案件之偵查階段,一日數十次不斷撥打被告之行 動電,且按住被告家中之對講機長達一個多小時,被告始對 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 原告坦承撥打電話按門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修改衣服等故怨,迭有爭訟,其中,原告因於99年9 月28至30日間,連續撥打電話予被告,因被告拒聽,原告乃 於同年月下午1時至3時許,至被告臺中市○○區○○路2段 122巷1之12號,連續按門鈴,遭被告以涉嫌強制罪之事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8103號案件偵查後,於99年4月30日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參,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 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 查被告上開申告內容,係以原告連續撥打電話、門鈴等為其 論據,而此一事實,確係為原告所親為,已如前述,是被告 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誣指原告犯罪,已甚明灼,是被告所為 應認係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而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此係侵權行為等語,已有誤會。何況,原告就被告 此一行為,僅泛稱其因此須跑法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等語 ,究對其人格權造成如何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併難認 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一度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我是司法特考通過, 要原告法院的單子接不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已難認屬真實。且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因被告上開所言,僅在向原告表示將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 已,客觀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無從涵攝於 不法侵害他人「自由權」之構成要件中,乃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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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