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218號
TCEV,100,中簡,2218,201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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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被   告 古育騏
原   告 劉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係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恐嚇、公然侮辱, 反訴被告並已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 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200,000元等語。而查,反訴原告業已就同一事件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 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簡字第23號案 件審理中(已於100年11月17日判決反訴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尚未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在案,乃反訴原告僅因 反訴被告對其提起本訴,遽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重復提起 同一訴訟事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亦不合法。準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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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