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823號
TCEV,100,中簡,182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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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法定代理人 徐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原告訂購雙頭彩繪 指甲筆10萬支,每支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元,貨款價金 190萬元,連同5%發票稅金9萬5千元,被告應支付原告共199 萬5千元,原告已於99年10月間全部交付完畢,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但被告迄今僅共支付165萬9千元,尚欠33萬6千元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的價金 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尚 有33萬6千元之價金未給付,但因先前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 疵存在,原告同意重新出貨,以每瓶價值9.5元之彩繪指甲 油共4萬8千瓶替代,總金額45萬6千元。惟原告卻未出貨, 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貨款後,早已全額給付,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指甲筆」10萬支,價款價金 為190萬元,另需加5%營業稅,原告已悉數給付,但被告 尚有尾款33萬6千元未支付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訂 購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則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
(二)但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曾承諾重新給付被告一 批4萬8千瓶、單價9.5元之指甲油,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 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為證;原告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 正並不爭執,復未提出已依約重新給付被告4萬8千元之指 甲油的證明,則被告請求依原告之報價計算的損害賠償即 45萬6千元為有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6千 元,惟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5萬6千元,兩造 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 銷後,原告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但被告主張 抵銷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3,6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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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