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503號
TCEV,100,中小,2503,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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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0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法定代理人 彭小玲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被告應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未字第20927 號執行命令, 自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按月將訴外人(即執行事件債務 人)彭玉珠陳寬益每月得支領之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 )413,933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其後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表明請求金額減縮為自100 年3 月30日(即本院 執行處移轉命令送達之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即債 務人退保之日止)合計98日之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及據以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346元(見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100 年9 月29日陳報狀,本院100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爰將原簡易事件改為小額事件,行小 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彭玉珠陳寬益間強制 執行扣薪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執未字第20927 號辦理在案



。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奉接鈞院所發上開執行案號之移轉 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彭玉珠陳寬益每月應領薪津(包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1/3 ,於413,93 3 元之範圍內,逕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收受鈞院所發100 年度執未字第20927 號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嗣其後債務人2 人均退保,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3 月30日(即本院執行處移轉命令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即債務人退保之日 止)合計98日之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合計66,346元(債務人 彭玉珠陳寬益日薪各按投保月薪43,900元、17,880元,以 1,443 元、588 元計算,計算式:1443×98÷3 +588 ×98 ÷3 =66346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院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未字第20927 號移轉命 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09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3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給付扣押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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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