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複代理人 魏莉芸
訴訟代理人 梁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查 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駕駛車號W6-4289號自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616號前,因過失撞及被害人 梅衍祥之機車,致被害人梅衍祥因此死亡,案經原告以99 年度偵字第16798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9年度交易第839 號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被害人梅衍祥因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8,757元與被害 人之母林美,並已如數支付,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補審字12號決 定書及支付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在卷足證,為此本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100年6月28日,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而與包含被害人林美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就所受一切 損失達成調解,合計共賠償付1,500,000元(不含強制險) ,其中於調解成立當場先行給付300,000元,餘款則分期給 付,是被害人之母林美既已受領被告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其上開所受領之賠償金,應自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98年12月30日,駕駛車號W6-4289號自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3段616號前,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梅衍祥之
機車,致被害人梅衍祥因此死亡,案經原告以99年度偵字第 16798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9年度交易第839號處有期徒 刑10月在案,而被害人梅衍祥因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共48,757元與被害人之母林美,並已於100年7 月11日如數支付,而被告則早被害人之母林美領得上開補償 金前之100年6月29日,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 就上開過失致死事件所生之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他 一切費用,與被害人之母林美、及被害人之子梅宇沛、梅名 忻、配偶官世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上開四人共 1,500,000元(不含強制險),其中於調解成立當場先行給 付300,000元,餘款則分期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述 起訴書、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99補審字12號決定書及支付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 領書、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 書等在可查,應可認定。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因犯罪行為人 之侵權行為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家先行補償後,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 移轉給國家,至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 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否則無異平白加重其賠償責任,致令 補償金受領人不當得利,乃屬當然。
㈢又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 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查,被害人之母林美於獲領原告上開給付之補償金前, 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其中被告當場給付之300,000元,按 其獲賠償之四人計算,被害人之母林美應已獲75,000元之損 害賠償,此數額業已逾其上開獲原告補償之48,757元,依上 開規定,其本不應再獲補償,則依前述㈡之說明,原告縱再 予以補償,原告亦不得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求償 權,始為適法,因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尚有誤會。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