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呂懿容
法定代理人 謝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30日, 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CR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99年10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9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