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222號
TCEV,100,中小,2222,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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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于福山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將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 之郵局帳戶,作為給被告6個月之生活費用,平均1個月生活 費為37,500元。嗣被告於同年5月底離家,於同年6月份不在 家中,被告以親筆便條(下稱系爭便條紙)告知原告以中企 兩張股票抵充應歸還原告之6月份生活費。詎被告卻於100年 1 月25日盜賣前開股票得款2萬餘元並私自侵吞,未將6月份 生活費還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歸還原告37,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當初係因88年6月份未在家煮飯給原告吃,始書 寫該便條,然該便條並非借據,且系爭款項是原告給被告之 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有於88年1月間將系爭款項 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郵局儲金簿影本為證,而被告 對此情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5 月間將股票讓與予原告,抵充應返還原告之6月份生活費, 卻將股票盜賣並侵吞款項,故應將6月份生活費37,500元歸 還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 年5月間將系爭股票讓與予原告,抵充應返還原告之6月份 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系爭便條紙1紙為據,然觀諸系爭便 條紙所載:「希望能冷靜下來好好反省思考。如果日後歧 見仍深無法克服的話,王碧慧的兩張中企股票虧損已多願 意放棄贈送與我,你可將此做為6月份生活費的損失。」 雖被告表明願意將訴外人王碧慧所有之股票2張贈與原告 作為6月份生活費之損失,惟查被告書寫上開便條係因6月 份幫兒子帶小孩未在家中,無法煮飯給原告吃,此情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書寫系爭 便條紙之動機係自認於道義上有所不妥,希望藉由贈與股 票對原告有所交待或補償,非無可能,故依系爭便條紙所 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歸還原告6月份生 活費,並以系爭股票抵充之約定。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款項交付之目的係供作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由原告每月分 擔37,500元,而被告則負責家事勞動。是以,被告於88年 6 月間雖未在家中,僅是該月份未盡其家事勞動(如未煮 飯給原告食用)之義務而已,然被告未盡該家事勞動之義 務,不等同其受有37,500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88年6月份不在家,故應返還該37,500元云云,不足 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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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