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61號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羅宇榕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UQ-618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霧峰鄉○○村○○路 往大里方向直行,行經錦州路310之5號前,因前方發生車禍 無法通行遂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於後方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淑美所有,由訴外人范東綠駕駛之 車牌號碼7451-W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損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零件 費用3000元、工資4800元,合計780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 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當時被告有倒車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當時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停車並倒車,並無任何過 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范東綠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故范東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保險證、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 符。被告固抗辯稱伊當時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停車
並倒車,並無任何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范東綠駕駛 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伊車輛發生碰撞,故范東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就「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 道?」問題,答以:「當時我是在錦州路往北方向行駛,在 錦州路、吉峰路口處,因前方車禍無法通行,所以倒車不慎 與後方來車自小客7451-WK發生擦撞。」;就「發生碰撞前 時速約達每小時幾公里?發生碰撞時速度?」問題,答以: 「發生碰撞前約達每小時5公里。發生碰撞時約達每小時5公 里。」,而范東綠就上開2個問題,分別答以:「當時我是 在錦州路往北方向行駛,在吉峰路、錦州路口時,因前車車 禍無法通行,我的前方車輛自小客UQ-6189,因倒車不慎, 與我駕駛之自小客車7451-WK發生擦撞。」、「發生碰撞前 約達每小時0公里。發生碰撞時約達每小時0公里。」,此有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范東綠駕駛之系爭車輛, 被告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陰雨、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范東綠駕駛系爭車輛 當時因前方發生車禍,係處於停等之靜止狀態,遭被告倒車 撞上,顯難認定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范東綠並無肇事原 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7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00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 94年11月17日領照,至99年6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4年7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8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為3000×0.369=1107,餘額為0000-0000=18 93;第2年折舊為1893×0.369=699,餘額為0000-000=11 94;第3年折舊為1194×0.369=441,餘額為0000-000=75 3;第4年折舊為753×0.369=278,餘額為753-278=475; 第4年8月折舊為475×0.369×8/12=117,餘額為475-117 =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 8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158元 (358+4800=5158)。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61元,餘339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