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1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魏慶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2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 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月5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法商佳信銀行已 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以 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