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084號
TCEV,100,中小,2084,201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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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謝銀葉
訴訟代理人 柯景揚
被   告 蘇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IK-1122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 民國100年3月19日13時30分,於臺中市○○區○○里○○路 9 巷倒車出來至新興路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到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UN-927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經原告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655元(包含工資12,500 元、零件22,155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5元。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牌號碼UN-927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照、照片18張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IK-112 2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9巷倒車出 來至新興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 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N-927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 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原告所列之工資為12,500元,零件為 22,155元,核與其提出之上開發票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小客 車於86 年7月17日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距100年3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5 年(已使用13年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 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準此,系爭小客車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計算。故本件 原告零件費用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10即2,216元【計算式:2 2,155×(1-9/10)=2,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12,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14,716元【計算式:2,216 +12,500=14,716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16元(2,216 +12,500=14,71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 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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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