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31號
被移送人 張文龍
施昱州
張敬揚
陳威浚
張文寶
李榮峰
李聖國
陳景志
何全富
曾玄倫
吳峻隆
江萬仁
洪榮聲
蔡信棋
李乾綸
劉經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275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龍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施昱州、陳威浚、張文寶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敬揚、何全富、吳峻隆、蔡信棋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木棒、壓克力棒各壹支、鋁棒貳支均沒入。劉經華、李榮峰、曾玄倫、李乾綸、李聖國、陳景志、江萬仁、洪榮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文龍、施昱州、陳威浚、張文寶、張敬揚、何全 富、吳峻隆、蔡信棋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3日22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1號啟聰學校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供述因與宏如鋼鐵公司(位於查獲地 點旁)同事賴恆志有衝突,其後與部分被移送人相約在場聚 集之事實。被移送人張文寶供述賴恆志至其檳榔攤找張文龍
,其立即轉告張文龍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施昱州於警詢供述:張文龍來電找人助陣,其聯繫 被移送人張敬揚、何全富,攜帶鋁棒、木棒、壓克力棒等物 ,由張敬揚駕駛2788-QZ號自小客車前往等情;被移送人張 敬揚、何全富則供述搭乘前開車輛前往等情。被移送人陳威 浚於警詢供述:接獲張文龍電話,駕駛車號4327-D5 號自小 客車,攜帶鋁棒1 支,搭載被移送人吳峻隆、蔡信棋前往等 情,被移送人吳峻隆、蔡信棋供述搭乘前開車輛前往,被移 送人吳峻隆復供述陳威浚說要跟人家輸贏等情。 ㈢證人賴恆志於警詢證述:白天與被移送人張文龍發生衝突, 有去檳榔攤找張文龍,留下電話號碼,其後張文龍來電說晚 上22時30分許在公司前等,看誰的人馬多,但伊不願和張文 龍打架,只是要找張文龍到公司找老闆談,其後未前往查獲 現場等語。
㈣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照片5 幀、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4 幀、扣押筆錄含扣押目錄2 份,及如後述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
三、被移送人張文龍、施昱州、陳威浚、張文寶、張敬揚、何全 富、吳峻隆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規定,依法應分別論處。惟審酌上開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
四、本件為警查扣為被移送人施昱州所有之鋁棒、木棒、壓克力 棒各1 支,被移送人陳威浚所有之鋁棒1 支,均係專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施昱州、陳威浚供述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
貳:被移送人李榮峰、李聖國、陳景志、曾玄倫、江萬仁、洪榮 聲、李乾綸、劉經華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榮峰、李聖國、陳景志、曾玄倫 、江萬仁、洪榮聲、李乾綸、劉經華涉嫌意圖鬥毆而聚眾行 為,無非以渠等同在查獲地點出現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劉 經華、李榮峰、曾玄倫係為被移送人劉經華慶生,始相約在 查獲地點等候,被移送人李乾綸則與友人「阿龍」相約於該 處,渠等與在場其他被移送人均不認識,已據渠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又被移送人李聖國、陳景志固認識在場之被移送 人張文寶,被移送人江萬仁、洪榮聲則認識在場之被移送人
吳峻隆,然非事先相約前往查獲地點,僅路過而停留,本件 於被移送人張文龍等人尚未滋事前即為警查獲,自難僅憑渠 等認識部分被移送人,即認渠等意圖鬥毆而聚眾。此外,移 送機關均未檢送以上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證到 院,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 應不罰。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書記官
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