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12號
被移送人 洪源駿
郭煌櫳
黃智鴻
蘇育德
蘇育宏
梁凱傑
黃朧喻
黃柏誠
謝孟桓
黃智揚
陳瑞霆
郭志濠
張芝慎
劉琬菁
楊芳瑜
楊念庭
林采璇
邱凱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28日中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0002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洪源駿、郭煌櫳、黃智鴻、蘇育德、蘇育宏、梁凱傑、黃朧喻、黃柏誠、謝孟桓、黃智揚、陳瑞霆、郭志濠、張芝慎、劉琬菁、楊芳瑜、楊念庭、林采璇、邱凱薇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源駿、郭煌櫳、黃智鴻、蘇育德 、蘇育宏、梁凱傑、黃朧喻、黃柏誠、謝孟桓、黃智揚、陳 瑞霆、郭志濠、張芝慎、劉琬菁、楊芳瑜、楊念庭、林采璇 、邱凱薇等18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因陪同 2位將入監服刑之親友陳宗賢、張啟祐進入臺中市○○路○段 91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渠等友人陳宗賢、張 啟祐於確定發監執行後,被移送人等仍聚集於地檢署內不願 離去,經執勤法警向被移送人等告知陳宗賢、張啟祐不會再 由該大門出來及勸導離開後,被移送人等即步出在地檢署外 之花圃聚集,嗣移送機關之員警巡邏時到場,發現一群黑衣 青少年於地檢署前之公共場所聚集,遂問被移送人等聚集之 原因並了解上情後,員警惟恐被移送人等在此處聚集,有妨 害公共秩序之虞,即勸導被移送人等應離開而未果,員警在
現場監控數分鐘見被移送人等不為所動,乃再度勸導被移送 人等儘速解散離去,被移送人等仍不理會警方之解散命令, 員警始向其勤務中心通報請求支援警力協助,待支援警力到 場始盤查後而帶回移送機關查明動機及原因。詢據被移移送 人等均坦承係送親友入監服刑而在地檢署前聚集,且受員警 之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事實,因認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聚集 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 1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意 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 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 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 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 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 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 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 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18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18人於上揭時、地,在公 共場所聚集,受移送機關之巡佐賴信志之勸導離開未果,並 以西區派出所巡佐賴信志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搜證蒐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等18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係基於朋友、親人、同事之 情誼而陪同將入監服刑之友人陳宗賢、張啟祐一同到臺中地 檢署報到,渠等以為陳宗賢、張啟祐報到後會再從大門出來 ,想多看一眼才停留在臺中地檢署大廳及大門口,經臺中地 檢署法警對渠等說明陳宗賢、張啟祐已確定發監執行及不會 再從大廳出來即往外離開,對移送機關巡佐賴信志第一次以 口頭勸導離開,除被移送人洪源駿、黃智鴻、郭志濠、楊芳 瑜、楊念庭邱凱薇等人有聽到外,餘被移送人則稱未注意或
已走到外面人行道上準備離開,至再過五分鐘後移送機關巡 佐賴信志第二次以口頭勸導離開,被移送人洪源駿、黃智鴻 稱準離開外,其餘之被移送人則以沒聽到、已坐上車、當時 很吵未聽聞等語;又被移送人等18人均否認有欲隨臺中地檢 署押解人犯囚車至臺中看守所而故意不離去,在人行道上停 留,僅想多看陳宗賢、張啟祐最後一面而已,就渠等於就移 送機關移送事實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被移送人 黃朧喻、陳瑞霆稱瞭解、另被移送人黃柏誠、謝孟桓、張芝 慎則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說明後始知道外,餘皆稱不知道等 語。
㈡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李振豪、張榮權於訪談筆錄均陳述: 該群人(指被移送人等18人)因陪同渠等友人來報到,除其 中三人(因人數聚多而不清楚為那三人)有要進入大廳時經 勸阻而未進入,該群人也沒有很堅持及嗆聲要進入大廳,只 是一群人在外平和的等候,並無涉及不法等語。另證人即臺 中地檢署法警楊文卿於訪談筆錄陳述:其於100年7月21日16 時50分許,在拘留所出口執勤欲戒護押解受刑人之警備車出 勤時,有看到一群青少年聚集(後有聽說該群青年少之老大 報到要入監服刑而來地檢署送行踐別),因同日17時有警備 車要押解人犯至臺中監獄及看守所執行,為預防意外事故及 保持拘留所出口車道保持暢通,所以有請在場著白色上衣之 便衣刑警幫忙維持現場秩序,以維護警備車進出之安全等語 。
㈢上事事實,業經本院堪驗附卷證物,其編號㈠現場蒐證光碟 之檔案名稱:
⒈檔案名稱:「\臺中地檢青少年聚眾\台中地檢監視器\司 法大廈候訊室前車道\C2_00000000_155 400_5221.dvr」 其內容為:「光碟時間(下同)16時18分21秒起,一群人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由人行道步入地檢署大門;16時19分, 全部消失於監視器畫面;16時36分13秒,一群人共27人陸 續出現監視器畫面,由內向外往人行道方向步行;16時36 分52秒,出現二位著制服之員警隨往大門內側駐足;16時 37分56秒,一部巡邏車出現,二位著制服之員警前往大門 守望;16時40分20秒,二部偵防車出現,一群著藍色背心 之便衣員警出現,隨即有人持攝影機蒐證,另有便衣員警 向人行道上聚集之方向前進;16時40分43秒,有二位著反 光背心之制服員警到場;16時41分31秒,一位著白色上衣 之官警指揮便衣員警將人行道上之人請進地檢署大門內側 ,分二列站著,其中一側有1男1女,另一側11人,並開始 盤查;16時42分16秒,便衣員警從對面車道帶回5人,站
於地檢署大門外之人行道上;16時49分38秒,一部巡邏車 到場;16時51分09秒,由稍前出現之巡邏車先載走3人; 16時53分59秒起至16時56分28秒,陸續出現5部巡邏車, 分別載離4人、4人、4人、3人;16時58分許,事件結束, 在場員警均已離去。」
⒉檔案名稱:「臺中地檢青少年聚眾\台中地檢監視器\第二 辦公大樓1樓\服務台前\C10_00000000_1 54053_8041.dvr 」其內容為:「光碟時間(下同)16時19分10秒,二名男 子進入大廳到服務台向法警報到,門外可看見一群人,但 未進入大廳;16時21分13秒,該群人其中二位男子(一位 著黑色背心,綠色短褲,另一位白上衣長褲)進入大廳口 停留探望約20秒後即出去;16時21分58秒,二位員警進來 與服務台之法警談話後,在大廳內注視大廳外;16時24分 分37秒;二位員警從監視器畫面消失,此期間至16時35分 56秒,大廳外陸續有人向內探頭,但均未進入大廳;16時 35分56秒,可見到大廳外一群人離去。」
㈣綜上以觀,依證人即臺中地檢署之法警所述,核與上開㈢、 ⒉之所堪驗之光碟內容相符,則被移送人等於臺中地檢署大 廳外尚未發現有違序之行為。惟依上開㈢、⒈所堪驗之光碟 內容及移送機關巡佐賴信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件事發時 ,被移送人等係經巡佐賴信志之勸導而由臺中地檢署大廳外 往大門外之人行道上移動,另被移送人等或成年,或為青少 年,多數人著黑色衣服,而相互糾集、群聚於臺中地檢署外 之人行道上,嗣更群集於押解人犯之警備車出入口附近,分 列於旁,有如恭送,依其等斯時之舉動及行為外觀,依現今 氛圍,一般人均不免產生不良之評價,而認其等有危害安全 秩序之情,乃移送機關循此認其等涉有前述違序行為,即非 無因。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不遵該管公務員之解散命令為要,而本件事發 時,巡佐賴信志係經勸導被移送人離開未果後,即請求警力 支援,移送機關亦係旋由偵查隊隊長率同支援警力到場,是 依現場警力布置情況,應由在場最高指揮官即偵查隊隊長以 書面或口頭發布解散命令為宜,而非僅可以巡佐賴信志之柔 性勸導替之,此外,訊之被移送人等到場目的,其等均一致 表示係要替入監友人送行等語,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其等所言似難逕以意圖滋事視之,且觀之其等事後所為, 除因人數眾多,行為評價不良外,似未見有何進一步之脫序 、亂紀之舉措,此外,移送機關經通報後,亦旋即趕至現場 ,處置明快、合宜,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更發見警方早 已針對個別被移送人進行盤查,換言之,現場應已在警方之
控制下,則衡諸斯時之四周處境、及現場優勢警力之情況, 被移送人是否仍有滋事之意圖,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之判意旨所示,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 其等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