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53號
LTEV,100,羅簡,15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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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鈞毅
訴訟代理人 王木土
      葉玟祁
被   告 張添隆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10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40元,及自100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9-6479號自用小客車, 於98年9月9日6時30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路17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177巷與福德路之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QSW-97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閃光黃燈之上開交 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 撞擊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3.5公分、 牙齒脫落2顆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22,470元、機車修理費用21,970元、看護費用25 ,200元、消除疤痕費用1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317,6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7,640元,及自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依原告所受傷勢應 不需他人看護,且原告主張疤痕修復費用亦顯過高,又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應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3.5 公分、牙齒脫落2顆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張、王平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8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8月18日警澳交字第1000053958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及羅東博 愛醫院100年9月21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085號函附醫師說明 表及病歷各1份、王平安牙醫診所100年10月19日陳報狀暨病 歷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 8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於98年9月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9-6479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17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177巷與福德路之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停讓幹道車、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停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逕 行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車頭,此為被告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8月18日警澳交 字第1000 0539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 8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為肇 事之主因。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確有 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幹道事、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有後敘疏未注意遵守閃光號誌指 示之過失,此係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 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 之身體權及機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22,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2,47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收據2張、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 5張、天一藥局統一發票1張、王平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7頁、第11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
⑵看護費用25,2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下頷受傷無法進食,需由其母親代為 看護照顧14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支出25,200元看護 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傷勢 需人看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徒以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需他人照顧,嗣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 本院稱:「以該次急診之診治結果為下巴之撕裂傷,此疾病 之復原並不需他人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0年9月21日羅 博醫字第100090008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各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參以原告所受下頷開放性 傷口3.5公分、牙齒脫落2顆之傷害,均侷限於臉部,並未影 響其意識狀態及肢體活動能力,且其下頷開放性傷口亦經縫 合,並未影響其咬合、咀嚼能力,尚難認原告有無法進食需 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 告以前詞抗辯:依原告所受傷勢不需他人照顧等語,堪以採 信。
⑶疤痕消除費148,000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下頜開放性傷口經縫合18針後留有疤痕,經 其於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前往露絲貝兒SPA生活館進行 微波賦活能量(超長波)護理、迷妳醒膚靖亮(柔膚光)護 理,支出消除疤痕費用148,000元等語,並提出凱峰雅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4張、露絲貝兒SPA生活館服務記錄1份、露絲 貝兒國際美容美體機構客戶資料卡1份、微波賦活能量護理 及迷妳醒膚靖亮功能說明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 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原告下頷傷口是否會留有疤痕,嗣 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稱:「其傷口經縫合共18針,且依 照片所示有相當之深度,癒後應有疤痕留存。」等語,此有 該院100年9月21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08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原告所受 下頷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傷害,經縫合18針後確有疤痕留 存之情形,而有支出消除疤痕費用之必要。




②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醫師公會消除上開疤痕所需費用若干, 經該公會函覆本院稱:「下頷開放性傷口3.5公分經縫合18 針後,該疤痕消除所需之費用,通常於術後6個月以上判定 ,視其傷口受損程度及手術縫合狀況而定。外科處理方式有 雷射、磨皮及修疤重建手術,費用約為6千元至3萬元之間, …。」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11月10日醫字第190號函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綜合審酌該函覆說明 及原告所受上開下頷傷勢程度,認原告消除上開疤痕所需費 用應以30,000元為必要。
③至於原告以前詞主張支出消除疤痕費用148,000元,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微波賦活能量護理功能說明之記載,其適用對象 為:「膚色暗啞,修復老化受損和不健康的細胞。胸部美化 、臀部拉提,舒緩疲勞(肌肉酸痛)現象。」,其訴求重點 為:「細胞修復,有效促進肌膚再生能力。緊實肌膚,恢復 活力展現光澤亮麗。美化線條,強化彈性拉提鬆垮下垂。舒 緩疲勞,中和肌肉中的乳酸囤積。」;而迷妳醒膚靖亮功能 說明之記載,其適用對象為:「任何膚質,加速細胞吸收營 養,排出細胞所產生的廢物。」,其訴求重點為:「依保養 品成份本身的電性,對其施與相同的電性,達到同性相斥的 作用,藉此把保養品趕進皮膚深層,讓保養品發揮效能,療 效更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綜觀上開功能 說明,均未提及上開2項護理具有消除疤痕之功能,況經本 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上開2項護理功能,嗣經羅東博愛醫院 函覆本院稱:「柔膚光或超長波多用於疤痕色素消除方面。 」,此有該院100年10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01000134號函附 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 上開護理療程至多僅有疤痕色素消除之功能,並不能達到疤 痕消除之目的,參以上開疤痕僅侷限於原告之下頷處,然原 告竟支出高達148,000元之消除疤痕費用,相較於宜蘭縣醫 師公會前述消除疤痕所需費用,亦顯過高,故本院認原告主 張消除疤痕所需費用應以前述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已年滿18歲,為臺北海洋技 術學院學生,目前無業,於99年間僅有薪資所得655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其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傷害 發生時年滿49歲,以經營五金行為業,於99年間利息及股利 所得共6,6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9筆,此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 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100,000元係屬適當,於法有據。
⑸機車修理費用21,970元部分: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由其支出修理費用21 ,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系爭機車係84年1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衡以上開機車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4年 ,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197元(計算式:21,9 70×1/10=2,197),是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應 以2,197元為必要,其請求超過此金額之修復費用,即屬無 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2,470元、疤



痕消除費用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機車修理 費用2,197元之損害共154,667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 部分,於法不合。
㈢爭點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 年9月9日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福德路177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 有過失甚明,且承前述,其為肇事次因。是經審酌上開被告 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3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規定,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 賠償之金額等語,堪以採信。
⒉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 為108,267元(計算式:154,667元×70%=108,267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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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