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林熖文
林萬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熖文與被告林萬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萬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熖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熖文、林萬鶴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 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2人係屬母子關係,緣被告林熖文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 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未依約繳納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林 熖文自99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4,2 64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⒉而被告林熖文自99年11月28日起即拒不繳款,嗣經原告於10 0年6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其竟於100 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林萬鶴,並於100年1月12日登記完畢,然被告2人間顯係 為避免被告林熖文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強 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林熖文上開現金 卡債務開始逾期未清償後,參以系爭不動產於買賣之後,原 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 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前段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林熖文之所有 權權利,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焰文所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2人間係屬至親,被告 林萬鶴對被告林熖文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林熖文已無財產足資清償上 開債務,足見被告2人有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熖文、林萬鶴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 3日之買賣行為及10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萬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熖文所有。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條款修訂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0年7月26日羅地登字第100005428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0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林熖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恰為其債務 清償逾期之時,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320,000元,其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林熖文 ,並未變更為被告林萬鶴,此核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有 日後遭追償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且 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 被告林萬鶴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熖文所有之責任,且因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林熖文仍係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林萬鶴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林熖文既 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 排除請求權,且被告林熖文已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 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林熖文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林萬鶴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熖文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 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
│附表 │
├─┬─────────┬───┬───┬─────┬─────┬────┤
│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公尺) │ │ │
│ ├─────────┼───┼───┼─────┼─────┼────┤
│地│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三│1146 │建 │75.26 │ 全部 │林萬鶴 │
│ │段 │ │ │ │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 │ │
│ │ │ │ │材 │ │ │ │
│ ├────┼────┼───┼───┼─────┼─────┤ │
│ │宜蘭縣冬│宜蘭縣冬│宜蘭縣│鋼筋混│90.55 │ 全部 │ │
│ │山鄉義成│山鄉鹿安│冬山鄉│凝土加│ │ │ │
│物│三段398 │路349巷3│義成三│強磚造│ │ │ │
│ │建號 │弄7號 │段1146│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