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八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明
訴訟代理人 白吉森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 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 九十年六月一日後即分文未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甲○○係連 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 資料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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