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192號
CPEV,100,竹北簡,192,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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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天鵬
被   告 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可 提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BABYHOME網站閒聊區,以「子奇 VS婕兒」之暱稱公開張貼「沒擔當又滿嘴謊話的男人」之 辱罵性文章,復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張貼「希望那個 爛男人和歪嘴女不要對號入座來告我呀! 」一詞,其中「 爛男人」之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嗣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本院提出刑事妨礙名譽告 訴,而當時有將近20多位網友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壓 力十分大、精神躁鬱、工作不順。
(二)又原告於98年6 月間提起刑事妨礙名譽告訴至今已逾2 年 ,期間已與超過10位網友達成和解,過程中,原告為了名 譽不斷的被臺灣各個法院傳喚開庭,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 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3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 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 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次、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 次,共計遭傳訊11次。另在此之前,原告



並未要求被告金錢賠償,僅要求被告捐款公益團體0 元至 5 仟元不等,而提出告訴原本只是為了一個公道,以捍衛 個人名譽,然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開庭之薪資損失5 萬元、工作 獎金損失5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共15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電腦 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BABYHOME網站閒聊專 區,以「子奇VS婕兒」之暱稱,公開張貼「沒擔當又滿嘴 謊話的男人」之侮辱性文字;復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張貼「希望那個爛男人和歪嘴女不要對號入座來告我呀! 」一詞,而其中「爛男人」之文字係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 2,000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0 年度竹簡字第220 號妨害名譽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以「爛男人」之語公然侮辱原告,與原告 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而被害人名譽 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 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告僅因同情原告原配偶之婚 姻問題而對討論原告婚姻話題有感而發,進而在BABYHOME 婚姻話題討論文章內張貼侮辱性文字之留言,並以「爛男 人」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自屬不該,惟事後被告即未在上開文章內張



貼相類似之留言,顯見已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7 萬元,98年、99年財產所得 分別為571,141 元、797,50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53,46 0 元;被告98年、99年財產所得分別為274,078 元、312, 749 元,財產總額均為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係導因於被告同 情原告原配偶之婚姻問題而對討論原告婚姻話題有感而發 下一時失慮而為,情節尚屬輕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案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1 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訊3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訊3 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傳訊2 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訊 1 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訊1 次,共遭傳訊11次,計損 失薪資5 萬元、工作獎金5 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 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查原告因開庭而請 假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且其因請假表現不佳,而 損失激勵獎金、年終獎金等亦屬個人行為,尚非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遑論原告亦可委由他人出庭,非必須親自為 之不可,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在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有 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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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